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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郭**及原审被告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郭**,上诉人郭**及原审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日上午,嘉**发区工作人员到珠泉镇马托村测量征地工作时,与当地村干部联系好后安排该村村民郭**、郭**和郭**等人协助开发区工作人员测量土地。在测量过程中,该村村民郭**以被测量土地是其购买为由提出异议,并与测量人员发生纠纷,当时双方未能冷静、妥善处理,以致言辞激烈,郭**随即将情况用手机告知亲友,郭**的亲友李**等人闻讯赶来,因双方出言不慎,随即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将郭**致伤。事后郭**到嘉**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郭**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567.8元,其伤情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认定郭**损失程度为轻微伤,郭**交纳了鉴定费600元。因郭**、李**拒绝赔偿郭**的经济损失,郭**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李**共同赔偿郭**的医疗费5567.80元、误工费4001.82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39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等共计人民币15548.69元。

2013年农业平均收入21836元,实际每天收入60元,郭**住院46天,误工费核算为2760元,护理费核算为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中,郭**与郭**、李**因测量土地事宜发生争执时,因双方出言不慎,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将郭**致伤,郭**、李**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对于本案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郭**、李**承担70%的民事责任,郭**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对于郭**提出由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郭**、李**提出郭**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郭**的医疗费5567.80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鉴定费600元等共计人民币12239.80元,由被告郭**、李**共同承担70%即赔偿8567.86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30%即3671.94元由原告郭**自行承担。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郭**、李**负担150元,其余3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郭**长期在外,未实际耕种,对村民田*位置、界限均不清楚,无受委托的合法性、合理性,郭**有意挑拨矛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郭**未侵害郭**,郭**的损失不应由郭**承担。郭**的损失计算错误,即使有损害,郭**应在向派出所报案后说明,郭**是当日下午才入住医院,医生根本没有检查出伤势,郭**能够正常、无障碍的生活,不需要护理,即使有轻微伤,也不需住院46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郭**是因公负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当时是郭**和李**一起打伤郭**的,他们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郭**确实住院46天,因该次受伤吃药几年了,现在还有后遗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支持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述称:李**在本案中的责任由法院判定。

二审期间,郭**向本院申请嘉禾县珠泉镇马托村九组组长郭**出庭作证,拟证明郭**是因公负伤。

上诉人郭**及原审被告李**质证认为:证人郭**的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证人郭**与郭**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内容不属实,其证言不应采信。郭**并不是因公负伤,而是有意滋生矛盾,导致纠纷发生。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3日,嘉禾县公安局作出嘉公(城)决字(2013)第0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8月3日10时许,郭**、郭**与开发区工作人员在珠泉镇马托村附近测量土地,后赶来的郭**不许他们测量土地并喊来李凌*等人将郭**、郭**打伤。”嘉禾县公安局据此对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嘉禾县公安局关于本次纠纷对罗水石、李**、李**、邓**、郭**、郭**、郭**的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反映郭**和郭**等村民与嘉禾县开发区工作人员测量土地时,与郭**及闻讯赶来的李凌*等人发生纠纷,郭**与李凌*发生了肢体冲突。郭**、郭**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郭**是否应承担郭**的损失,原审判决本案责任划分及郭**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城)决字(2013)第0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可证明郭**与郭**在测量土地时发生争执,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郭**叫来的亲友李**将郭**打伤,郭**、李**存在过错,对郭**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郭**认为其没有侵害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郭**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郭**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郭**、李**对郭**的损失共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郭**受伤后,在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5567.8元、鉴定费600元,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农业平均收入计算郭**的误工费为2760元,护理费为27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元并无不当。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郭**的损失共计12,239.8元,本院予以确认。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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