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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先、谢*、谢*、谢**、李**、谢**诉被告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姜菊桃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及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伦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谢**、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列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9月4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谢**进入受害人李*红家盗窃,被李*红发现,被告谢**持菜刀将李*红杀害。因谢**犯罪时未满14周岁,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被告谢**、谢**作为被告谢**的父母,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上列三被告赔偿上列六原告原告经济损失374203.5元[含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抚养费61684元,其中李**28639元(6609元/年×13年÷3人)、谢**33045元(6609元/年×15年÷3人);抚养费23131.5元,其中谢*9913.5元(6609元/年×3年÷2人)、谢**13218元(6609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三被告承担。

上列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除证3、5外,其余系复印件):

1、上列六原告及受害人李**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2、上列三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冷水江**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上列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谢**经济困难;

4、湖南省公安厅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谢**的犯罪事实;

5、冷水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4。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谢**与被告谢**已于2000年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谢**归被告谢**抚养,之后被告谢**一直没跟被告谢**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对上列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采信。

被告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4日下午,被告谢**进入冷水江市渣渡镇银溪村6组受害人李*红家进行盗窃时,被回家的李*红发现,谢**持菜刀将李*红杀害。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谢**作案时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并于2013年9月30日决定对谢**收容教养三年。被告谢**的父亲系被告谢**,母亲系被告谢**,被告谢**与谢**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谢**由被告谢**抚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受害人李**共有兄弟姐妹3人,子女3人,大女儿谢*已成年,次女谢*、儿子谢**尚未成年。父亲李**,1946年3月1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梓龙乡滴水村1组;母亲谢**,1948年3月11日出生,住冷水江市梓龙乡滴水村1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持菜刀将受害人李**杀害。因被告谢**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谢**、谢**谢**的父母,是被告谢**的监护人,故被告谢**、谢**对谢**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被告谢**提出被告谢**由被告谢**抚养,被告谢**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上列六原告因被告谢**故意杀害受害人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李**系农村户口,确定为8372元×20年=167440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194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6609元×13年÷3=28639元,谢完娥6609元×15年÷3=33045元;谢蓓6609元×3年÷2=9913.5元,谢**6609元×4年÷2=13218元。以上4项合计304202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先、谢*、谢*、谢**、李**、谢**因受害人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04202元,由被告谢**、谢**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被告谢**、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先、谢*、谢*、谢**、李**、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谢**、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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