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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枚*与被告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枚*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枚*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枚香诉称,2015年5月30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家隔壁的前坪张**的肉摊子上买肉,张**问原告是否能租住湾塘煤矿家属区的房子,被告的丈夫出言不逊,原告不予理睬。第二天早上原告去付买肉钱时,又被被告的丈夫骂,原告回了一句,被告便出来搭话,并骂原告,继而殴打原告,后被告的女儿张*也参与殴打原告,原告的头部、背部、腰部被被告母女打伤,右手及左耳被被告咬伤。当天原告到郴州**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外耳廓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25元,误工费1097.32元,护理费8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12.14元。

原告曾枚*提交的证据有:

1、派出所对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

2、原告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属轻微伤。

4、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用等。

5、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当时情况有派出所记录为证,是原告和其嫂子一起打我,我老公是残疾人,她们一起欺负我;我愿意赔偿她的医疗费,其他的都不赔。

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有:

6、被告受伤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在事件中也受了伤。

7、处方笺,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看病花费了350元。

8、残疾证,拟证明被告的老公系残疾人。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有些医院的检查可以不做,对该部分的花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8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7与本案时间上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8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6、7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3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在被告住的房屋前发生口角,被告从家里出来帮其丈夫一起与原告对骂,双方互相用手指指着对方,继而互相殴打、抓扯衣服、头发,原告用手打了被告的眼部一下,被告咬了原告左耳一口,后在在场人的劝阻下分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栖凤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出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拍照和询问。事后,原告当天到栖凤**卫生院(郴州**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外耳廓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9天,于2015年6月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589.25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在栖凤渡派出所的陪同下到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在郴州**民医院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35元,花费法医鉴定费550元。本案经栖凤渡派出所调解未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也于事件发生的当天到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三塘下村卫生院看病治疗,花费医疗费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俗话说:“骂无好口,打无好手。”“一个巴掌拍不响。”原、被告从争吵、骂架到互相动手扭打,双方均存在过错,都应对自己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对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对给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应对被告的损失负责。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24.25元(2589.25元+135元),司法鉴定费550元,误工费1000.8元(全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30天×9天。),护理费558元(6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合计5283.0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采信。被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5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款项计4933.05元。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枚香经济损失4933.05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枚香承担18.43元,被告李**承担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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