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郴州**溪学校、郴州市苏**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塘溪学校(以下简称“塘溪学校”)、郴州市**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塘溪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溪幼儿园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嘉诉称,原告是被告塘溪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6月25曰下午,原告在幼儿园上课期间,被任*老师从凳子上猛烈拖拽致原告摔成重伤,原告受伤后任*老师未做任何救助,待原告放学时将原告用校车送到原告爷爷、奶奶居住的村口将原告交给其奶奶何**,幼儿园的教师将原告从校车上抱到何**身上时,原告当即哭着告诉其奶奶何**,原告在幼儿园被任*老师拖拽摔伤的经过,何**当时看到原告的手臂及关节等处红肿,便及时向幼儿园负责人李**反映情况并要求协助就医,可幼儿园并未派员协助,无奈之下当天晚上8时43分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中国人**8医院住院治疗2天,由于原告伤情严重,2014年6月27日转院到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尺、桡骨双骨折,2014年7月8日伤情有所好转出院。2014年11月8日,原告因取固定做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出院,但伤情仍未完全治愈,还需继续治疗。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轻伤一级,构成8级伤残。原告2013年6月1曰至今除在幼儿园上学期间,一直与父母居住在郴州市区。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l6653元,被告已付11653元,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21天由其母刘**护理,因其伤情严重且是儿童,出院后仍需其母刘**护理,原告自2014年7月8日出院之日至同年11月8日因取固定住院之日共4个月及该次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需休息5个月都由其母刘**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刘**的工资收入计算为24032元。原告只有3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交费给幼儿园托管,幼儿园应该是原告生活、安全等各方面的全权监护人,原告受伤是因为幼儿园的教师未尽到监护职责,甚至对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受伤后,幼儿园及其老师隐瞒伤情,不报告家长,更未采取救助措施,还推卸责任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由于幼儿园的老师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塘溪幼儿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塘溪幼儿园是被告塘**校的下属机构,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14元、护理费2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2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32421元。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和被告的身份信息;2、郴州**民医院病历、科诊断书及中国人**98医院病历,拟证明(1)、原告在被告塘溪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住院21天,自出院之日起需全休1个月。(2)、2014年7月8日出院之日因体内留有固定需全休至2014年11月8日(取固定术之日)需全休4个月。(3)、原告是幼儿,休息期间需监护人因病护理共5个月;3、医疗费收据、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法医鉴定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5714元,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合计1240元;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塘溪幼儿园上学期间因外力所致受伤属轻伤一级,构成8级伤残;5、《房屋出租合同》、房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郴州市城区,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劳动合同》、请假条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刘**在原告受伤之日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6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母护理,护理费应按160元每天计算;7、原告入校证明、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关于胡**受伤一事的汇报材料,拟证明(1)、原告法定监护人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将原告委托被告塘溪幼儿园监护和学习,原告在该园只有4个半月。(2)、被告塘溪幼儿园共收保育、保教费810元、伙食费450元、卫生院体检费40元、平安保险费60元,合计1900元,被告塘溪幼儿园对原告监护和学前教育是有偿服务,被告塘溪幼儿园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致原告严重受伤有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称原告是坐在幼儿园的小凳子上意外摔伤是被告为推卸责任的谎言,其一,原告是坐在幼儿园的小凳子上摔倒,按照常理根本不可能摔成严重的8级伤残,因为幼儿园的小凳子只有十几公分高,即便摔伤也是极其轻微。其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意外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因素致伤原告,被告提供的所有致伤原告的证据都是可以预见、也可避免的;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1225元;9、原告的伤情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在不断恶化,需要后期治疗;10、麻**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居住在城镇;11、证人何**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处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学校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第一段所言“2014年6月25日下午原告在幼儿园上课期间,被任*老师从凳子上猛烈拖拽至原告摔成重伤,原告受伤后任*老师未做任何救助”及起诉状第三段所言系恶意诬陷本案被告,系诬告。本案是原告自己意外摔伤导致,属于瞬间的偶发意外事件,保育老师无任何过错,更不存施暴行为。2014年6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坐在教室等待校车。原告平常就好动,在凳子上坐不住,喜欢动个不停。当天也见他动来动去,保育老师叫他好好坐,坐好认真看碟等车。不久他从凳子上摔了下来,哭起来了,保育老师赶快过去把他扶起来,看了看,问他:“你摔到哪里啦?痛不痛啊?”原告什么也没说,也没再哭了。当时老师并没有发现其异常。这时校车(家长自备车)来了,保育老师将原告交给了跟车老师。二、事发后学校处置得当,并无过错。原告被跟车老师抱上校车时没有哭闹,没有异常,当校车到麻田4组时,跟车老师告诉他奶奶说原告摔了一跤,他奶奶看了看就说骨折啦。跟车老师马上和学校联系,学校李**园长说马上送医院。学校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并看望、慰问了原告。*、原告与爷爷奶奶住在麻田村胡家组,属于村组留守儿童。原告起诉状所言“原告住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三里田村桐梓坪组”错误。原告每天入园、离园的方式是乘坐校车(家长自备车)早上7点多从麻田4组乘车入园,下午5点多随校车回到麻田4组,每天接送地点是麻田村4组。接送人是其奶奶何**,偶尔是其爷爷胡**。幼儿园开展的一切亲子活动和家园沟通工作全是孩子奶奶何**负责做,孩子父母从来没有来幼儿园看望过,也没有见其每天接送孩子。原告并没有住在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三里田村桐梓坪组,原告一直与爷爷奶奶住在麻田村胡家组,属于留守儿童。四、学校并非原告的监护人,学校履行了对原告的教育、管理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是教育机构,依法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学校对原告的安全知识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到位。保育老师、跟车老师履行了各自的职责,尽到了对原告的教育、管理责任。本案是原告好动、多动、瞬间摔伤导致,属于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对此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事发后,原告父亲持刀到学校寻衅滋事,威胁幼儿园领导,被行政拘留,学校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六、原告是生活在农村的留守儿童,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依据错误,赔偿项目明细不实,该赔偿与学校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曹**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塘溪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曹**为该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2、关于胡**小朋友属于留守儿童的情况说明。3、情况说明(麻田村村委会)。4、首云辉开校车接送学生的情况说明。5、2014年上期家长自备车接送安排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日常与爷爷奶奶住在麻田村4组,每天上学是坐学校的校车从麻田村4组上校车,下午坐学校的校车放学返回麻田村4组,其父母在外打工,属于留守儿童;6、首**出具的情况说明。7、黄**出具的情况说明。8、对证人罗**的《调查笔录》。9、对证人黎*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拟证明:(1)、本案是因为原告多动、好动,突然从凳子上摔下来导致,属于瞬间的偶发意外事件。事发当时原告并无异常。事发时间是下午5点多,属于学生等校车的时间段。保育老师当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无过错。(2)、事发后学校积极垫付了医药费,看望、慰问了原告,处理合理,不存在过错。(3)、原告的爷爷奶奶住在麻田村4组,原告属于留守儿童;10、被告塘溪幼儿园安全知识教育记载册。11、被告塘溪幼儿园一日作息时间及保教工作安排。12、一组图片。该组证据拟证明学校日常工作到位,尽到了对幼儿的教育、管理职责;13、郴州**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学校已经垫付12000元医药费;14、苏*(塘)决字(2014)第1169号案卷,拟证明(1)、原告的父母在外打工,原告属于留守儿童,其爷爷奶奶是原告实际监护人。(2)、事发后,原告父亲用刀做案,到学校寻衅滋事,威胁幼儿园领导,被行政拘留。

被告塘溪幼儿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举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的户口登记本上的住址与起诉状上的住址不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护理诊断依据,护理5个月没有依据,对于幼儿不管是否生病都需要监护人护理;证据3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幼儿园已经垫付了13000元。伤情鉴定不是本案受理的范围,该部分费用700元应当剔除,照相费用不是正式票据。这一组证据都超过了举证期限,5000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看到,复印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且票据上有涂改;证据4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案是民事纠纷,轻伤一级与本案无关;证据5有异议,租房合同及房东证明只能说明胡*及刘**居住在桐梓坪,不能证明原告也居住在桐梓坪,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其父母的居住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收入证明需要由工资单及养老保险辅助证据,所以与本案无关。请假条也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7有异议,学校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学校没有跟原告父母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学校是公办学校,不存在有偿服务,学校是根据公办学校的标准收取费用,只能证明原告是在幼儿园意外摔伤。告知单及汇报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摔伤一事,学校已经积极履行了义务;证据8已过举证期限,交通费没有体现本案的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9有异议,原告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且原告出院了就不存在恶化的问题,照片也不能证明恶化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已过举证期限,村组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胡*夫妇的孩子,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证据11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前后矛盾,前面说是自己摔伤了,后面说是被老师拖拽受伤。证人并不是亲眼所见,亲耳所听,所以不具有证人的资格,且证人是原告的奶奶,同时证明了原告是跟爷爷奶奶生活。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是被告塘溪学校没有资格办理被告塘溪幼儿园,属于非法营业;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自己的陈述;证据3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的内容无法核实;证据5,安排表与本案无关,学校没有按照安排表去实施;证据6、7,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有异议,证人没有提供自己的资格证书,且其与被告是上下级关系,证人说原告是坐在凳子上摔伤的,是不可能构成8级伤残,证人说是自己把小孩子送到车上,但是后面的证人说并没有证人在场送小孩上车,所以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实际是原告的奶奶拦住了车,跟车老师才下来的;证据10、11、12有异议,如果被告按照自己的规章去实施,就不可能发生受伤一事了;证据13无异议,但不是一次交的;证据14有异议,原告只是在读书期间在爷爷奶奶家住,周末跟着父母居住。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伤情鉴定费500元,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它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伤情司法鉴定书,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它予以认定;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待证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8均系原告出院后加油的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待证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11,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被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陈述,不作证据认定,陈述的内容结合其它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伪,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伪,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待证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采信;证据13、14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学校系事业法人,被告塘溪幼儿园不具法人资格,隶属被**学校。原告系被告塘溪幼儿园小班学生。2014年6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教室等待校车(家长自备车)送回家,保育老师罗**坐在教室前面,原告坐在后排凳子上玩耍,并不停晃动,突然原告从凳子上摔到地上哭了起来,罗**老师下来询问了情况并看了看未发现异常。这时,校车来了,罗**将原告交给跟车老师黎*,由校车将原告送到麻田村4组,原告的奶奶何**接到原告后发现其手臂翘起来了便与幼儿园园长打了电话,园长叫其先将原告送到198医院就医。当天,原告被送到198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1034元。出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行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同年6月27日,原告转院至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1183.4元。最后诊断:右前臂尺、桡骨双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石膏护理,避免水浸,避免外伤,免负重;2、如有不适,随诊;3、术后4周来院复查,决定是否拆除石膏;4、注意患肢末梢血运、感觉。同年11月8日,原告因取内固定第二次到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915.6元。最后诊断:右前臂双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伤口,门诊换药,2周(术后)拆线;2、注意在不影响伤口愈合前提下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诊;4、免负重、体力劳动1月。另原告在门诊及药店花检查及购药费1573.52元。被**学校支付医疗费12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看望原告时给予其1000元慰问金。2014年7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湘南**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原告花司法鉴定费740元(含照相费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护理,刘**在郴州市**有限公司御仙宫足浴贰店工作,月工资4000元。原告父母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原告在上幼儿园期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4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加油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幼儿,其在幼儿园学习和生活期间,幼儿园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放学后在教室等校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系在幼儿园教育、管理的区域范围内。原告的损伤是因为其坐在凳子上左右摇晃导致摔在地上所致,当时,保育老师罗**坐在教室前面对学生进行看护,老师应当预见到幼儿的此行为可能对其自身造成伤害,应当对原告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由于老师没有及时有效的制止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被告塘溪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塘溪幼儿园不具法人资格,隶属被告塘**校,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塘**校承担。原告在幼儿园期间,其父母仍是其监护人,监护责任并未转移,考虑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没有认知能力,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以被告塘**校承担60%、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40%为宜。原告诉称系幼儿园老师将原告拖拽导致其受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14元,减除被告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原告自行支付4706.5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48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减除。另1000元系被告看望原告时而给予的慰问金,不予抵扣。2、护理费24032元[(192元/天×21天)+(4000元/月×5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护理5个月,护理期限的计算无法律依据,但是原告在住院(19天)及固定石膏恢复期间(28天)应当进行护理,该项费用应为6267元(4000元/月÷30天×47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该项费用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2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出院后加油的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确需适当补充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因原告在上幼儿园期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居住在农村,该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为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且后果严重,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1400元,伤情鉴定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伤残鉴定的费用为74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共计89043.5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的损失有医疗费4706.52元、护理费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740元,合计89043.52元,由被告郴**溪学校赔偿53426.11元(89043.52元×60%),减去4800元后应赔偿48626.11元;剩余35617.41元(89043.52元×40%),由原告胡**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2.23元,由原告胡**承担200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塘溪学校承担247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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