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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6月12日到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敬老院巡回办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许某某以他不应入住敬老院为由,对他身体进行无故伤害,给他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伤害,而他身体残疾,无力对抗被告的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残疾人证明。证明原告系残疾身份。

2、住院证。证明原告住院事实。

3、请求调解报告。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央情况,要求调处。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欧某某说他在2014年1月17日不应入住敬老院为由,对其身体进行伤害,是说假话。双方虽然平常为一些琐事产生了隔阂,但本次发生争吵是因为一根棍子的事引起的。他原本砍一根棍子是给同住敬老院的李**老人做拐杖用,后被原告欧某某拿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他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二个耳光。现在想起错了,觉得对不起原告,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他与原告均系残疾人,又是八十高龄的老人,希望原告能谅解,以后团结相处。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欧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患其他疾病于2015年5月5日到郴**医院住院证明,与本次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调处本次纠纷的报告,说明原告曾就本次纠纷主张了权利,其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案年事实是:2014年1月17日,原告欧某某看见同住敬老院的李**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在玩,就向李**讨要棍子,李**将棍子给了原告欧某某。因棍子是被告许某某砍给李**做拐杖用,许某某看见棍子在欧某某手上,便去抢夺,双方发生争执。许某某不冷静打了欧某某三耳光,后被旁人劝阻、制止。当日,原告欧某某被其外甥送往苏仙区桥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五天医院,医药费系桥**老院支付。事发后,原告欧某某向当地桥口镇党委、政府、桥**老院及苏**台办等单位书面反映此事,要求调处,未果。便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许某某认识到自己动手打原告耳光,其行为是不对的,并当庭数次向原告欧某某赔礼道歉,请求原告谅解。原告欧某某不接受被告许某某的赔礼道歉,坚持要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调处未果。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身体权受到被告的侵害,应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一般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赔偿前提。本案被告因冲动打了原告三**,未对原告造成实质的严重后果。庭审中,被告对其行为当庭向原告表示了认错,并赔礼道歉,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5天,其赔偿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欧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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