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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肖*、湖南郴州**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肖*、湖南郴州**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龚**、刘**,被告肖*、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凤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与儿子、儿媳到桂阳县城北车站坐车前往仁义,被告肖*是桂阳县城北车站安检人员,原告问被告肖*暂未购票是否可以进站,到车上购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叫儿子、儿媳进站上车。被告肖*突然不允许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儿媳进站,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辱骂原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致原告受伤入住桂**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九天,花费治疗费2481元,出院医嘱全休七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肖*和郴**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肖*却起诉原告儿子黄*要求赔偿,该案已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肖*作为被告郴汽桂阳分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自行索赔未果的情况下,特具状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7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郴汽桂阳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主体资格;

3、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住院九天,全休七天,花费治疗费2841元;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肖*的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

5、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

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本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且事发当时属于职务行为。2、从事发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找本被告协商处理。

被告肖*未提供证据。

被告郴汽桂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一事不属实,这个派出所有备案,被告也有证人。2、原告说多次找公司协商处理一事不属实,被告公司从事发到开庭都没有见过原告来公司协商处理。

被告郴汽桂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在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肖**被告郴**分公司的员工,在桂阳县城北汽车站从事进站安检工作。2015年4月6日15时许,原告邱**与儿子黄*、儿媳朱**到桂阳县城北车站坐车前往仁义。儿子黄*及儿媳在车站大厅口等候,原告邱**一个人进入车站大厅内问正在上班的被告肖*不买票是否可以进站,被告肖*看到原告邱**是一个人便讲可以,原告邱**听后站在大厅内朝黄*等人喊“不买票可以进”。被告肖*听后,怕影响不好便要求原告等人购票后再进站,由此,原告邱**与被告肖*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拉,原告邱**及被告肖*双方倒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桂**民医院住院,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2481.80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七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出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为购票进站的问题发生争吵,以致互相推扯,导致双方倒地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814.80元,原告请求赔偿281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6天×100元/天u003d1600元,3、误工费9天×100元/天u003d900元,4、伙食补助费天9天×30元/天u003d270元,5、营养补助费9天×15元/天u003d135元,以上五项共计5719元,由被告肖*承担2859.5元,因被告肖*系执行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其责任由被告郴**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合计285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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