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某、周**、周*乙诉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某、周**、周*乙诉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某、周**、周*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朱**以及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辉诉称: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周*辉在郴州市**堂夜宵店与朋友吃夜宵时,被告程**领着十余社会人员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原告周*辉及其朋友,原告周*辉因故摔伤,致左脚膝盖粉碎性骨折,经湘**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后,住院费用33634.3元,后经北湖**派出所多次调解不成,委托郴州**属医院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周*辉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34.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住院误工费18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40361.37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06.2元,伤残鉴定费76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必要交通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250567.0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的身份情况;

2、人**出所的常住人员查询证明,拟证明程**的身份情况;

3、人**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周**受伤事实及因果关系;

4、湘**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周**受伤治疗情况;

5、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周**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治疗清单;

6、病情说明,拟证明周**后续治疗费用;

7、湘南**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周**伤残程度;

8、周*某、周**、周*乙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周**需要抚养的三个子女及抚养的年龄。

9、周**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周**2014年7月21日凌晨因打架受伤入院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2014年7月20日晚,答辩人和其女朋友王**在酒吧玩,一个名叫周**的人调戏我女朋友,答辩人去找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周**又将答辩人的一条项链扯掉,后双方同意约时间协商处理。晚上12时许,答辩人正在回家的路上,周**的一个朋友打来电话,要答辩人去东风路大众餐馆与周**协商处理。答辩人随即赶过去并坐在周**的身旁,周**的十个朋友在场;答辩人要求周**向我女朋友道歉,但其不同意,并仗着人多势众并对答辩人进行谩骂,周**的一个朋友还用一个啤酒瓶砸了答辩人的头部,答辩人拿起啤酒瓶正准备还击,周**等人便将答辩人围住并殴打;答辩人的一个熟人欧**便过来劝架,但是场面比较混乱,周**等人又与欧**的朋友发生争吵和打斗,答辩人因头部、手受伤,便先行离开了,去了郴州**民医院治疗。当晚在东风路大众餐馆,答辩人并没有见到周**在场;原告周**关于摔伤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周**在派出所陈述的摔伤时间与在湘南**定中心陈述的摔伤时间不一致;原告周**在派出所陈述其受伤后在郴州**民医院住了几天才转到长**医院接受治疗,但是湘雅医院病历上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晚上九点三十分,这充分证明原告周**的脚并不是在7月21日凌晨摔伤的;答辩人并没有追赶周**,也没有雇请、唆使他人追赶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到庭做证,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0通话详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周**的朋友刘**给被告打电话,邀请被告前往东风路协商此前侮辱被告女朋友一事。

被告程**对原告周**伤情的司法鉴定书结果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定中心对原告周**的伤情进行鉴定,湖南**定中心于同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11,评定原告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周**好友陈述,且不是当天的口供,是第二天、第三天的口供,有串供的嫌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正好证明原告周**是自己摔伤的;对证据5、6的关联系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院影像报告单记录患者年龄为30岁,而本案原告周**的年龄为34岁。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11无异议。

被告对其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周**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被告程**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在法律上的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周**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通话详单没有电信部门盖章,具体号码是谁打过来的也无法证实,只能证明被告与此号码由短暂沟通。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了双方因解决纠纷时语言不和发生矛盾,周**的朋友持啤酒瓶砸向被告程*龙头部,被告程*龙持酒杯砸向对方,被告程*龙的朋友欧**找周**理论,双方就厮打在一起,之后欧**等一伙人就追打周**、周**等人,追打过程中造成了周**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了双方打架的过程,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1、2、8没有异议,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原告的住院费用33634.3元开具了正式发票,与病历记录、收费清单一致,对医疗费总额33634.3元予以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记载的后续治疗费用,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与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不予认定。证人当时并不在场,只是坐在被告程*龙的车上,并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的全部经过,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郴**民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报告单上记录患者周**的年龄为30岁,与本案原告的实际年龄不符,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虽然郴州**民医院记录周**的年龄为30岁,而本案原告周**在案发时年龄为33岁,医院记录的年龄与原告实际年龄误差不大,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对证据10通话详单,并没有通话内容,只能证明通话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程**与其女友王**在郴州市88酒吧玩的时候,周**调戏了王**,被告程**找周**理论,双方之间发生拉扯,被酒吧内的保安制止;当天24时,周**、杨*、刘**、周**等人到东风路大众食堂吃夜宵,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程**前往郴州市**堂夜宵店找周**解决纠纷,双方语言不和,并与周**发生冲突,双方持啤酒瓶、酒杯互相殴打;之后被告程**的朋友欧**等人也参与斗殴;被告程**及欧**等人与周**等人互相斗殴过程中,导致周**受伤;在整个斗殴过程中,周**并没有参与。原告先后进入郴州**民医院、中南**三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3634.3元;出院医嘱:1、外固定架固定,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伤口2-3天换药一次,14左右拆线;3、每1、3、6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是否负重;4、视检查结果决定是否拆取出固定;5、不适随诊。2014年12月9日,湘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等级,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等级。

另查,原告周**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周**(2004年8月23日出生)、周某某(2003年8月25日)、周**(2007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程**向本院申请追加当事人,但被告程**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身份信息,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向本院申请放弃追究周*标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伤害系被告程**纠集数人追打所致,被告对此不认同,认为伤害是欧**等人追打原告所造成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郴州市**派出所分别对刘**、周**、周**、周**、杨*、程**的询问笔录以及湘**院的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及陈述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原告周**损害的造成发生在2014年7月21日凌晨以及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程**及欧**等人与周**双方发生斗殴过程中所致,原告周**并没有参与斗殴,故被告程**以及欧**、周**对原告周**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周**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程**与周**在88酒吧产生纠纷后,被告程**前往东风路大众食堂找到周**理论,双方之间发生斗殴,造成了原告周**受伤,故被告程**应对原告周**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周**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判定被告程**、欧**对原告周**的损害连带承担70%的责任;被告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欧**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欧**作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

原告周**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

1、医疗费,在中南**三医院产生的33634.3元,经本院认证,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原告周**的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141天,原告周**未提供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但其主张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认可,故误工费为43893元/年÷12月÷21.75天×141天u003d23712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医院诊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33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周**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在认证中酌情认定800元。

8、鉴定费765.5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0.2),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10、抚养费,原告主张41306.2元,按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887元标准计算,其中原告女儿周*某抚养费为11120.9元(15887元/年×7年×20%÷2)、原告儿子周*甲抚养费为12709.6元(15887元/年×8年×20%÷2)、原告儿子周*乙抚养费为17475.7元(15887元/年×11年×20%÷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5887元/年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女儿周*某,200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评残时其11岁零3个月,抚养费应计算6年零9个月,共有两个抚养人,故原告女儿周*某的抚养费为10723.7元(15887元/年×6年零9个月×20%÷2);原告女儿周*甲,2004年8月23日出生,原告评残时其10岁零3个月,抚养费应计算7年零9个月,共有两个抚养人,故原告儿子周*甲的抚养费为12312.4元(15887元/年×7年零9个月×20%÷2);原告儿子周*乙,2007年4月7日出生,原告评残时其7岁零8个月,抚养费应计算10年零4个月,共有两个抚养人,故原告儿子周*乙的抚养费为16411元(15887元/年×10年零4个月×20%÷2)。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39399.7元,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亦未超过上已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上述数额39447.1元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34.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3712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7.1元、伤残鉴定费76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3274.9元。

原告的损失为203274.9元,由被告程**承担70%即142292.4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3634.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3712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7.1元、伤残鉴定费76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03274.9元;

二、限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142292.43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程**承担768元,原告周**承担585元。

如果被告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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