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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清诉被告阳**、阳仁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清诉被告阳**、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清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女儿朱*与被告的孙女在上学过程中发生小误会,被告阳**得知后强行拉扯、指责朱*。原告得知后到学校参与协调,在此过程中,因被告阳**情绪激动引发打架,被告阳**抓住原告的手,被告阳**趁机将原告的手咬伤,当天原告到医院就诊,2014年3月3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左掌背皮肤咬裂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经多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114.75元、误工费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35.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合计3825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两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三、7张相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受伤后治疗结果的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是轻微伤。

证据五、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在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证据六、狂犬疫苗使用书、病历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打了狂犬,以及出院的情况。

证据七、诊疗收据、手背伤痕修复收据,拟证明总共住院和修复花了34114.75元。

证据八、商场物业服务公司证明,证据九、个体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基本工作情况,证明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阳*生辩称:双方因为小孩发生纠纷,第二天双方到学校去调解,原告先用杯子打了本人,致使本人出了很多血,我才抓她的手咬了她一口。

被告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称:本人没打原告,是原告先打我父亲,本人至始至终都没打原告,手是我父亲咬的。

被告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真实;对证据六认为不需要打狂犬育苗;对证据七认为病情无法判断,不真实;对证据八不认可。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二,尽管被告否认,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问话材料,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六、八尽管被告否认,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七中部分美容院的发票由于不是正规发票,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女儿朱*与被告阳**的女儿欧**发生纠纷。次日8时,原告到学校要求学校老师处理此事。欧**班主任李*通知被告阳**到校,被告阳**随后而来。在老师办公室,原告与被告阳**发生争吵,被告阳**用手指着原告,原告用力将其手打开,随后双方发生推搡,原告从办公桌拿起一茶杯朝被告阳**砸去,将被告阳**及李*砸伤,随后,被告阳**抓住原告的左掌狠咬一口,致使原告左掌流血,后公安干警赶到,将双方扯开。原告到湘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掌背皮肤咬裂伤,原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317.25元,打狂犬育苗花费2154.9元。2014年3月31日,经湘南**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邓**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共花费鉴定费535.5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家机构进行手掌美容术。后双方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原告的伤情是何人所为,以及责任的分担。

根据被告的供述和原告的陈述及第三人李*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阳**所致,被告阳**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被告阳**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阳**承担责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阳**参与了殴打,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先将被告阳**的手打开,致使双方发生推搡,后又用茶杯砸向被告阳**,致使被告阳**抓住原告的手将其咬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17.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美容所花费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因被咬伤所打的狂犬育苗花费的215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误工时间应为13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129.5元计算,共计1684元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费5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411.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赔偿原告邓**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205.82元(10411.65×50%=5205.8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邓**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负担150元,被告阳**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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