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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曾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起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开始分居。2014年4月22日,被告曾*因原告不同意用房产抵押到银行贷款而持刀对原告进行杀害,致原告头、颈部多处受到严重伤害。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二级并轻伤一级,身体两处构成八级伤残:一是喉贯通伤导致发声并语言困难构成八级伤残;二是鼻骨骨折及左第3前肋骨骨折,两处骨折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4月9日,经湖南**民法院最终裁定,被告曾*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XX年。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经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被被告砍杀后于2014年4月22日被送往XXXX医院住院治疗9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260元。被告在公安机关责令其交付了27200元后,尚欠医院医疗费506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拒不继续缴纳拖欠的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神圣不可侵犯。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5362元;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抚养人(女儿曾XX)生活费48404.4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93天)的损失费36527元(其中误工费5837元、护理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279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7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一至五项合计为310993.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曾*的主体适格。

3、原、被告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夫妻关系的基本情况。

4、被抚养人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子女曾XX、曾X的基本情况。

5、住院治疗病历,拟证明2014年4月22,原告李某某被被告曾某因刀砍伤而入住XXXX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颈面部及全身多次刀砍伤,喉贯通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6、原告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由XX**限公司开出原告李某某2014年3月份实发工资1883元的事实。

7、(XXXX)郴北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5年6月2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将婚生女曾XX判给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曾X判给被告曾某抚养,并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8、(XXX)湘高法刑三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李某某的伤害构成犯罪的事实。

9、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就2014年4月22日14时许在家中被被告用刀砍伤头面、颈部的事实在XXXX鉴定中心作损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损伤残等级数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辩称,我不想答辩了,随便原告。我一概不做答辩。只要不过多的影响到两个小孩。

被告曾某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曾*与原告李**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8年,曾*在宜章县建了一栋7层楼的房屋.后两人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被告曾*带着两个子女到长沙生活,原告李**则居住在宜章县XXX的家中。2013年底,被告曾*提出要用XXX3号3栋的房屋作抵押贷款,原告李**不同意,两人产生矛盾。2014年4月21日,被告曾*回到宜章县XXX的家中,又向原告李**提出要用楼房作抵押贷款,原告李**仍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后原告李**和朋友吴XX离开了家。次日14时许,原告李**在吴XX的陪伴下回到家中。当吴XX离开后不久,两人再次因贷款的事发生争执,曾*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原告李**的头、颈部砍击,将原告李**砍倒在地。被告曾*以为原告李**已死亡遂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赶到后将原告李**送医院抢救,并将被告曾*传唤至派出所。原告李**经住院治疗93天后出院。经医院病情简介、科诊断书、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李**头颈面部及全身多次刀砍伤,喉贯通伤,皮肤软组织挫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早期),鼻骨根部骨折,左前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少量)。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左侧声带麻痹,喉返神经断裂。左耳后头皮约6cm×1cm伤口,右侧颞面部有3.5cm×0.5cm伤口,右眉弓、鼻根部约有7cm×1cm伤口,左手中指无名指有2cm×0.5cm裂口。经湖南**定中心对上述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09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曾*持刀将原告李某某的要害部位砍伤,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在此次事件中,被告曾*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亦有一定责任。由于被告曾*的行为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曾*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80%为宜。原告具体损失如下:护理费70元×93天u003d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误工费5837元,营养费30元/天×93天u003d2790元,伤残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收入)×20年×30%=14048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郴州市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50000元×30%u003d150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费用为174111元。被告曾*承担80%,金额为139289元。原告李某某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赔偿原告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39289元,此款限被告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清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李**承担1000元,被告曾某承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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