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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及被告段*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弟是郴州市XXX同班同学,因学校排队问题,两人发生争执,怪罪于原告,伺机报复,并在其家人的帮助下,于2015年4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冲进学校内,看到原告在老师家中,强行拖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场原告被打昏倒在地上,几乎昏迷,至此被告看到情况不妙,仓惶逃走。现原告伤势未愈,仍在治疗中,这次使原告厌恶了他的学习,在精神和肉体上不可挽回的伤害及痛苦。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医药费、住院费:2309元;2、护理费:8天1600元;3、误工费:8天1600元;4、交通费:私家车1000元;5、营养补助费:3000元;6、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29509元;7、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被打伤所用的医疗费。

2、出院证明,拟证明2015年4月24日出院。

3、郴**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弟弟系同班同学,因被答辩人经常抢答辩人弟弟的东西及钱物,并打骂其弟弟,答辩人的父母曾向被答辩人的父母反映此事也无效果,才造成本案的发生。被答辩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此事发生在校园内,且是在上课期间,对此案的发生,学校负有一定责任。另被答辩人在班上一贯飞扬跋扈,该校老师对其教育不力负有一定责任。总之,郴州市XX完全小学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答辩人因此事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当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4、对被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计算项目及方法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诉求中的金额有异议,发票中的金额是2231.44元,而诉请中的是2309元。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发票上只住院3天。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方当事人已受到应有的处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段*之弟系小学同班同学,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段*之弟遭到原告曾某某欺负。被告段*得知后,随即到学校找到原告曾某某,将其打伤。原告曾某某当即被送往郴**X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2231.44元,检查费78元。该案经郴州市公安局XX分局调查,对被告段*作出了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双方对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曾某某系未成年人,虽与被告段*之弟发生纠纷,但作为成年人的段*应当采取正当的方式方法处理此事,不应将原告曾某某打伤,为此被告段*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曾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为:医药费2309元,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段*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根据其受害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赔偿原告曾某某医药费2309元,护理费320元,共计2629元;此款限被告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某。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段*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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