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曹泽健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周**、朱**,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在华天大酒店做婚礼秀节目时,以为原告讽刺被告,被告突然从身后袭击、殴打原告头部至其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处置。原告被人送至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072.3元,出院医嘱:暂全休一周,继续服药治疗,门诊随诊,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6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252.3元(医疗费3072.3元、营养费12×50=600元、误工费19×1000=19000元、护理费19×120=228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情况,伤情及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轻微伤。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花费700元。

证据五、照片,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公安机关调查并处罚,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

证据七、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30000元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告在婚礼主持时,原告向被告喝倒彩所致,原告应对事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应当适当降低。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视听资料、电话录音,拟证明1、原告喝倒彩的事实,进行了严重的挑衅;2、原告喝倒彩对我的负面影响大。

证据三、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诉状陈述不实。

证据四、电话录音及录音文档的整理,拟证明原告喝倒彩,挑衅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弄虚作假,与事实不实。

证据五、用工合同,拟证明相同行业、相同工种的工作收入情况。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不需要住院治疗;对证据3认为没有鉴定机构的证号;对证据7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均不认可。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7,无其他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其他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杨**在郴州华天大酒店做婚礼秀节目时,原告在现场发出“耶”的声音,被告认为这是对自己进行喝倒彩。原告主持完婚礼后,被告质问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是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北湖区**派出所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原告被人送至郴州**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北**安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行政拘留5日。被告对该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二、原告受伤后,当即到郴州**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初步诊断: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2015年4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72.3元,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周。2015年5月5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因外力作用造成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原告曹**的伤情是否系被告杨**所为,以及责任的分担。

根据被告的供述和原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先动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辩解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喝倒彩所致,经本院查实,原告仅仅是喊了句“耶”,被告想当然认为原告在喝倒彩,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本院由此认定,造成此次事件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方,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2×5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20元计算,原告要求明显过高,应适当降低,按每日40元计算,即19×40=76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医嘱中要求原告全休7天,误工时间应为19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1000元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适当降低,即19×166=3154元;6、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等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赔偿原告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886.3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负担213元,被告杨**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