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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将原告无故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桂**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脑外伤,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及脑挫伤。事发后,被告经桂东县公安局桂公(城)决定(2014)第0186号决定予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整;且双方的纠纷经过寒口**委员会调解,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92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桂东县公安局桂公(城)决定(2014)第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过了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且被告依法受到了行政处罚;

3、《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的天数、住院费用及用药情况;

4、《收据》原件六张、《医药费收据》原件两张、《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招待亲友的伙食费、医药费、交通费共计1,181元;

5、《桂东县**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过了寒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被告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引发纠纷系事实,但原告先辱骂被告许久,被告忍无可忍才动手打了一下原告的下颌。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系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

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土地系登记在被告父亲罗**的名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号证据);

2、原告提供的《桂东县公安局桂公(城)决定(2014)第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号证据);

3、原告提供的《桂东县**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五号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

4、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三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打了一下原告的下颌,但原告还治疗了其它的病;

5、原告提供的《收据》、《医药费收据》、《收条》(四号证据),被告对票据的数额不予认可;

6、被告提供的《证明》(一号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明上签名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7、被告提供的《林权证》(二号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涉及到土地确权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号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奥美拉唑”、“头孢他定”、“维生素C”、“叶酸片”、“右旋糖酐铁分散片”的用药系用于治疗了与本案伤情无关的病情,对该部分用药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收据》、《医药费收据》、《收条》(四号证据),收据和收条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明》(一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林权证》(二号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叔伯兄妹。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原、被告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后,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整”的桂公(城)决定(2014)第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在桂**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部软组织挫伤、中度贫血和慢性胃炎”,共花费医疗费2,885.38元。纠纷发生后,就原告伤后所花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湖南省桂**解委员会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本系叔伯兄妹关系,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发生争执后,本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妥善地处理好相邻各方的关系。本案中,双方矛盾出现后,原、被告就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在没有达成协议时都不够冷静,采取的方式均欠妥当,致使双方的矛盾升级,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但对原告主张治疗本案伤情以外病情的医疗费、医院食堂招待亲友的伙食费、交通费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2,084.54元、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各项费用合计金额2,574.54元的80%,即2059.60元;原告自负2,574.54元的20%,即514.90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承担100元,被告罗**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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