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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新田**验学校民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验学校民间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湖南省新**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从平、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某某系新田**验学校初一年级1413班的学生,黄某某寄宿在新田**验学校男生宿舍4楼424寝室。2015年4月20日上午7时10分许,黄某某从寝室准备到学校教室上课,发现寝室门已上琐,黄某某即从寝室的后窗爬出,不慎从4楼摔下受伤。黄某某受伤后,在新**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个人支付住院医药费人民币1461.96元,后转院至郴州**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62,331.52元。黄某某在郴州**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右股骨骨折;3、右颌面、眼睑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急性颅脑损伤;3、右颌面、眼睑皮肤裂伤;4、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日,黄某某之伤情经永州**鉴定所以金诚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护理12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1、黄某某系农业人口;2、黄某某受伤后,新田**验学校为黄某某垫付医药费63,793.48元;3、黄某某寄宿学校的寝室为4楼424号,事发时寝室后窗未安装防护网及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4、新田**验学校寝室管理制度规定寝室门是由寝室长(班主任确定的学生担任)在每天的上午7点30分左右琐门,寝室长履行的职责是由学校规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某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在寝室门上锁,不能从寝室门走出寝室的情况下,而从寝室的后窗爬出导致摔伤,黄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爬窗而出具有的危险,因此黄某某对摔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新田**验学校确定的寝室长没有按规定在上午的7时30分对寝室上锁,而是在未查看寝室里是否还有人的情况下,提前上锁,导致黄某某无法从寝室门走出寝室,新田**验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漏,且新田**验学校4楼的学生寝室后窗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对黄某某摔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新田**验学校应对黄某某的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黄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自理。根据黄某某提供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综合黄某某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认定黄某某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为人民币63,793.48元;2、护理费,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3,893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日(120天)护理费人民币14,430.5元(43,893元/年÷365天×120天),黄某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省内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2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60元(30元/人.天×1人×62天),黄某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营养费,医疗机构对营养费未提出意见,但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日为90日,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700元;5、交通费,黄某某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黄某某因伤到外地治疗,确需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800元;6、住宿费,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般地区住宿费人民币4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1天)住宿费人民币2440元(40元/人.天×1人×61天),县级住宿费人民币30元(30元/人.天×1人×1天),共计2470元,黄某某请求赔偿的住宿费为人民币61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某某系农业人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837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黄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0,36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由新田**验学校赔偿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1-8项共计人民币138,095.98元,由新田**验学校赔偿黄某某损失的70%,即人民币96,667.7元,新田**验学校已经为黄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63,793.48元,应予扣减,新田**验学校实际还应赔偿黄某某损失人民币32,873.72元,赔偿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8,873.7元。黄某某请求新田**验学校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5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田**验学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73.7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元,由黄某某负担人民币339元,由新田**验学校负担人民币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新田**验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是一起校园学生伤害事故,黄某某在学校开学期间,在学校宿舍由于学校的过错及管理上的疏漏导致黄某某从四楼宿舍摔下地面受伤致残。黄某某心理特征及智力状况均不成熟,不应将法律责任强加在一个年仅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上。黄某某在学校期间,其教育、管理、保护均属于学校的义务,因此新田**验学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当。一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二是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人.天计算;三是判决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明显过低;四是住宿费用标准计算偏低;五是应将后期治疗费7500元判决予以赔偿;六是营养费判决数额偏低。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新田**验学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黄某某的上诉,新田**验学校答辩称:一、黄某某要求新田**验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无理、无据,本次事故是黄某某自行伤害的结果。二、伙食补助费按30元/人.天计算是正确的,不应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交通费应依据正式票据认定。

新田**验学校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判决新田**验学校承担70%的责任,无理、无据。二是判决部分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偏袒黄某某。一是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工资23,441元/年计算,不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二是判决营养费数额过高;三是认定交通费800元无任何依据;四是不应判赔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新田**验学校的上诉,黄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事故的责任全部在于新田**验学校;二、应按照黄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恰当;二、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项目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黄某某在校期间,新田**验学校对黄某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新田**验学校指定的寝室长在未仔细查看室内是否还有人员的情况下,提前为寝室门落锁,导致黄某某被锁在寝室内无法正常走出。黄某某急于去教室上课,遂选择从后窗爬出,结果不慎摔下受伤。因寝室长为寝室门落锁是代表学校履行管理职责,其不慎将黄某某锁在室内说明新田**验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漏,且该疏漏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新田**验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作为一名年满13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其辨识和认知能力,其应当知道爬窗而出具有危险性,故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然而,黄某某年龄尚小,且事出有因,故对其责任不应过分苛求。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新田**验学校、黄某某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故应按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损失。原审法院采用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院核定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同时,黄某某受伤后系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为农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年收入情况,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因此,本院核定黄某某的护理费损失为7706.63元(23,441元/年÷365天/年×120天)。关于伙食补助费,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某某上诉主张应按照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但新田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尚未达到100元/人·天,故本院对黄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新田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本院认为按3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本案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黄某某主张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受伤较重,需要补充营养,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新田**验学校提出营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黄某某虽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其受伤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黄某某虽然提交了两份住宿费收据,但该二份收据均非正式发票,故不能依据该二份收据认定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对黄某某提出应按收据上的数额认定住宿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已确定黄某某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且该笔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黄某某提出应当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7500元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较重,构成八级伤残,造成黄某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黄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黄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新田**验学校提出不应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核定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3,793.48元;2、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3、护理费7706.63元(23,441元/年÷365天/年×120天);4、住宿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800元;7、住宿费2470元;8、鉴定费1810元;9、后续治疗费7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149,000.11元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新田**验学校应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110,300.08元(149,000.11元×70%+6000元),因新田**验学校已实际支付63,793.48元,故还应支付46,506.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新田**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合计227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478元,由新田**验学校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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