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27日18时许,原告在水渠边洗尿桶,被告张**趁其不备,用锄头打在原告的背部上,把原告打翻在水渠里,致原告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肌肉,韧带损伤。原告受伤后便报警,并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药费7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828.89元、误工费27733.33元、交通费548元、手机损失费29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复查费1012.5元,共计44218.8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安公(安)决字[2015]第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刑鉴通字[2015]5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郴**说哦[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三张,拟证明张**用锄头打击张**致其受到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

3、安仁**医药发票、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张**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7577.08元,需修养3个月,且需复查;

4、星**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项目部管理人员(4月-7月)发放工资表,拟证明张**星**公司项目部施工员,月薪8000元;

5、长沙到安*的车票2张,路桥通行费收据1张、油票1张,拟证明张**家人花去交通费548元;

6、手机发票1张,手机照片1张,拟证明张**的手机因浸水失去功能,价值299元;

7、司法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用锄头打原告,系因之前换田吵嘴的事积怨而起,原告的损失应进行责任划分后再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被告愿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赔偿了原告10000元。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仁县公安局安**出所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交了10000元给安**出所,安**出所已将这10000元转交给了原告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仅对安**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方认为是否全休三个月的建议必须由司法鉴定中心开具,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安**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对证据3其它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交个人所得税票据、社保信息等,不有仅凭公司证明和四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但被告张**陈述其知道原告在星**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星**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项目部管理人员发放工资表与被告的自述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轻微伤,家属的交通费不能计算为本案的交通费,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据照片中的手机系因本次事故而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被告用锄头打击背部后掉进水里,手机因此浸水而受损符合常理,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二朱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张**和被告张**系同组村民,之前因换田地的事有过纠纷。2015年7月27日18时许,原告在水渠边洗尿桶,被告张**趁其不备,用锄头打在原告的背部上,把原告打翻在水渠里,致原告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肌肉,韧带损伤。原告受伤后便报警,并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7577.08元,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安**出所调解,原告已赔偿被告10000元。原告张**在安仁县**责任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与原告张**虽之前因换田地的事有过纠纷,但被告在原、被告未发生新的纠纷情况下,乘原告不备,用锄头致伤原告背部,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的损失有:(一)住院医疗费7577.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三)误工费3156元(12天×263元/天);(四)护理费828元(12天×69元/天);(五)营养费,原告诉请为312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六)手机损失费299元;(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760.08元,因本案被告张**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4760.08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已赔偿原告张**10000元,还应赔偿4760.08元。对原告张**要求复查费1012.5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赔偿原告张**损失4760.0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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