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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898号周xx与何x杰、何x次、赵xx、周x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何x杰、何x次、赵xx、周x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9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何x杰、何x次、赵xx、周x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周xx在被告周x学经营的微拖修理厂进行拖拉机维修时,与被告周x学雇请的修理工,即被告何x杰,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何x杰用焊工锤子将原告的右手致伤。随后原告在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拆除右手钢板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等费用均为自行支付,原、被告双方经多方组织调解未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7610.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广西**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3、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4、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30天(包括右手第4掌骨钢板拆除术)、伤后需1人护理45天(包括右手第4掌骨钢板拆除术)、拆除右手第4掌骨钢板内固定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5、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何x杰在被告周x学经营的微拖修理厂当学徒及致伤原告周xx后协商不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x杰、何x次、赵xx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的拖拉机由被告何x杰在焊接时,认为焊的不好就讲“焊成这个样子给鬼看”,何x杰接着就说“你现在看,不就是鬼了”,原告口中说着“等到我今天心情不好,你是不是想挨两下”,就用手来打何x杰,何x杰本来是蹲着的就本能地站起来用手上的锤子挡,恰好碰到原告的手。后来,被告周x学的妻子就让何x杰离开之后,她个人与原告交涉处理。

被告周x学口头辩称:被告周x学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

被告何x杰、何x次、赵xx、周x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x杰、何x次、赵xx、周x学对原告周xx举证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录音是原告代理人在没有经过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下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4,系原告身份证、其到医院治伤形成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该录音系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协商时私自录音而来,系不合法证据,但该录音的来源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内容与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大致相同,且是协商调解的情况下,即使被告表示了愿意赔偿原告的意思,依法也不能就此做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同时被告也强调了原告的过错。

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周xx在被告周x学经营的微拖修理厂进行拖拉机维修时,认为正在焊接自己拖拉机的该厂学徒(即被告何x杰)没有焊好,遂严厉指责说“焊成这样给鬼看”,被告何x杰接着说“你现在看,不就是鬼了”,原告口中说着“等到我今天心情不好,你是不是想挨两下”,就用手打了过去,何x杰拿着敲焊渣的锤子站起来挡向原告,恰好碰到原告的手。这时,站在不远处听到双方争执的老板娘过来予以劝阻,并且同意减少原告修理拖拉机的部分费用,好让其卖点药搽受伤部位。原告因伤情不见好转,随后前往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第4掌骨骨折。2014年11月4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拆除右手钢板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左右。双方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周xx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广西**伤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为8645.36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4天,经法医鉴定出院后需休息130天(包括右手第4掌骨钢板拆除术),按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农业的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共计8605.74元(23441元/年÷365天×134天);3、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后需需1人护理45天(包括右手第4掌骨钢板拆除术),按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农业的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共计2889.99元(23441元/年÷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省外5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200元(50/天×4天);5、后续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拆除右手第4掌骨钢板内固定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6、鉴定费:有鉴定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为2467.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808.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周xx在认为被告何x杰修理自己的拖拉机时焊接不好,没有通过切当的方式与修理人员或者修理厂负责人进行沟通,而是以带有挑衅的语言严厉指责,导致与修理人员发生争执,后又用手对被告何x杰作出打击的动作;被告何x杰在顾客指出其焊接不好时,并没有虚心接受或者耐心解释,而是以带有挑衅的语言进行回击,与对方发生争执,知道原告的手打过来时,明知手上的电焊工具、锤子具有危险性,仍然以此抵挡,导致原告手部受伤。因此,原告在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先动手欲打击被告,且考虑到被告何x杰并没有伤害故意而仅仅是抵挡原告的打击,原告周xx应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即各项损失的60%。被告何x杰在起因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仅仅是发生口角,在未明确原告击打的动机、危险性的情况下,以具有极大危险性的焊接工具、锤子进行抵挡,导致原告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何x杰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何x杰系被告周x学经营的修理厂里当学徒,被告周x学对被告何x杰具有管理的义务,现因对被告何x杰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作业时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何x杰在本案中的过错,被告周x学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时,被告何x杰未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何x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如果其没有财产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x杰、何x次、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28808.89元的20%,即5761.78元。

二、由被告周x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28808.89元的20%,即5761.78元;

三、由被告周x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周xx负担200元,由被告何x杰、何x次、赵xx、周xx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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