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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甲与被告罗仁志、何*乙、何**健康权纠纷一案y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罗**、何*乙、何**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担任记录。原告何*甲法定代理人周**、何**,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何*乙法定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中午12点钟,被告罗**为庆新房落成办酒燃放了六盒烟花,其家人对已燃放的烟花未清扫处理。何*乙、宋某某、何*甲等10余小孩捡未被燃放的烟花玩耍。何*乙将未响的烟花点燃而发生爆炸,何*乙、何*甲、宋某某被炸伤。原告何*甲受伤后先送到江**民医院抢救,后送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252元。何*甲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需康复费用3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何*乙赔偿医疗费5252元,护理费11224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798.16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644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因为受伤,用去门诊费5987.13元。

2、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后鉴定费用600元。

3、交通费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发生交通费用2400元。

4、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面部烧烫伤致面部细小色素脱失瘢痕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予康复费约3000元。

5、出院证明、记录4张。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罗*志辩称:1、原告何*甲的伤与被告罗*志燃放烟花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理由如下:何*甲的伤是几个小孩在夏层铺烟草站把烟花拆开、点燃玩耍所致;同日办酒并燃放了烟花的不止一家,原告没有鉴定结论证实其所燃放的烟花就是被告家燃放的烟花;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2、被告在燃放烟花后尽到了管理注意义务。被告放完烟花后就将放完烟花用水淋湿,扫进了自家门前沟里,为防止小子捡来玩,还让被告父亲和弟弟在沟前守了一段时间。3、事故发生的现场不在被告家门口,而在镇烟草站内。4、伤残鉴定不实,应予重新鉴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证据是何**在接受夏**出所询问的询问记录。拟证明对燃放后的烟花已作了处理。

被告何*乙辩称:何*乙是几个参与玩烟花的小孩之一,在受伤的几个小孩子中,何*乙的伤是最重的。被告罗**所购买的烟花有质量问题,在燃放烟花后没有将未燃放的烟花处理好,是有责任的;在小孩子玩耍的过程中,宋某某将从烟花中剥出来的火药倒到何*乙玩的火上,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宋某某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起诉何*乙就要把宋某某也一起起诉到本案中。

被告何*乙提出的证据有江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江**(夏)决字(2015)第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罗**购买的烟花爆竹质量不合格,烟花盒中有不能燃放的烟花筒,致玩耍的小孩能从烟花筒中取出火药来玩耍而致伤。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5,被告罗**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交通费没有2400元,用车送去治疗只有一次,用了600元,而且是二个小孩同时用车的;对证据4的异议是,伤残鉴定不真实,原告的伤不能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何*乙法定代理人的异议与被告罗**的异议相同。

原告何*甲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罗**提出的证据的异议是,何*甲才4岁,不能下到1-2米深的沟里捡烟花,也没有点火玩火药。

被告何*乙对被告罗**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2、5,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3,只有证人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4,因原告不是因工受伤,鉴定机构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评定标准作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罗**为庆新房落成办酒席时燃放了五盒烟花,其家人对已燃放的烟花用水淋湿后清扫到门前的沟里。何*乙、宋某某、何*甲等小孩从被告罗**房前和沟里捡燃放烟花时未炸响的烟花玩耍。捡到烟花后,几个小孩将未炸响的烟花带到镇烟草站剥开,取出里面的火药。何*乙先是自己点爆竹炸爆竹,其中一颗引线脱落,便用手将爆竹掰开用打火机点中间的火药玩。在何*乙点火药的过程中,宋某某将剥出来的火药放到何*乙已掰开的爆竹边上,何*乙点燃爆竹后便引燃剥出来的火药。因火药量大且含未爆炸的烟花火药,何*乙点燃后发生为烟花火药爆燃,致何*乙、何*甲、宋某某三人被烟花火药炸伤。原告何*甲受伤后先送到江**民医院抢救,后送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252元。2015年6月13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甲面部烧伤致细小色素脱失瘢痕形成构成10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需康复费用3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何*乙赔偿损失644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不容他人侵犯。被告罗**因庆新房落成办酒席时燃放烟花,但对已燃放过的烟花中尚有没有燃的烟花未作有效处理,存在过失,何*乙、宋某某、何*甲等小孩捡到后玩耍受伤,其所受的伤与被告罗**未有效处理未燃放的烟花的过失行为一定的因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乙点爆竹时,点燃剥出来的火药而发生爆燃,致原告被火药炸伤,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宋某某将从烟花中剥出来的火药放到何*乙点燃的爆竹边上,亦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是被告何*乙的法定监护人,何*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何**承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罗**、何*乙、何**赔偿因受伤住院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何*甲的行为无过错,其监护人亦不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2元;2、护理费4144元(25212u0026divide;365(152+30)];3、交通费24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1002);5、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3596元。营养费800元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800元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01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法院对山**院(2013)他8的复函:”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原告何*甲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故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01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3596元。根据致害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何*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宋某某的追偿责任,原告的放弃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何*乙对原告的损失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何*乙、何**承担5438.4元,被告罗**承担40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何**赔偿原告何*甲各项损失5438.4元。

被告罗**赔偿原告何*甲各项损失4078.8元。

以上二被告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50元,被告何**负担300元,被告罗**负担300元,原告何*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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