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与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因与被上诉人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和被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毛绍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舒**与毛*系邻居。2014年6月,毛*(现役军人)休假在家,同家人一起施工修建自家围墙。舒**认为毛*家修建围墙会影响其通行,多次阻止施工,致使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7月11日,舒**再次到毛*处阻止其施工,舒**用锄头砸砖且将毛*家修建围墙的砖搬走丢掉。毛*劝告舒**无效,毛*遂将舒**继续到其家围墙上搬砖的手从围墙上拉开。毛*的母亲在阻止舒**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发生纠纷。舒**拨打报警电话,迎宾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并让毛*的母亲去医院检查伤情,且以村委会名义赔偿了毛*的母亲医疗费。2014年8月4日,舒**不慎致右肩部受伤,在溆浦县中医院门诊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2014年11月25日,舒**在溆浦县中医院门诊复诊。舒**在派出所民警调解时未提及其被毛*打伤的情况,舒**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前未就其受伤向毛*索赔过医药费。

另查明:毛辉系中**解放军75706部队现役军人,于2014年6月10日离开部队开始休假,2014年7月20日归队,休假时间为40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身体权纠纷,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舒**需举证证明毛*因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舒**未提供证据证明毛*对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舒**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花费的医药费是因毛*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故对舒**要求毛*赔偿医药费643.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舒**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舒正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2、3号证据,并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错误。错误事实如下:(1)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没有回部队,在家与上诉人发生了肢体接触,上诉人的伤是由被上诉人猛力推倒所致。(2)最后一次报警是在2014年7月21日上午,这天上午被上诉人在现场,并没有回部队。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1、2、3号证据是伪证。为进一步确认这一事实,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部队发函调取其实名制火车票回广州的日期;2、原审法院认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3,认为“这几份证据与证据4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不一致”和“该医药费票据的出具时间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中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花医药费系被上诉人打伤所产生是错误的认证。上诉人的伤当天不明显,但第二天出现明显伤势,疼痛难忍才去医院检查确诊,符合情理;3、本案根据迎宾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最后出警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上午。这一天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推倒在地坎上受伤,而一审法院却把这一事实张冠李戴,戴到2014年7月11日。而这天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发生打架,村委会进行了现场调解,并以村委会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的母亲赔偿304.5元,而上诉人认为赔款不是加害人赔的而未去溆浦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领取400元赔款。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前未就其受伤向被上诉人索赔过医药费”为由,确认上诉人的受伤事实不存在是冤判。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毛*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43.1元及调查取证误工车旅费1200元,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过错在上诉人。答辩人在自己责任旱田内修围墙,上诉人无理阻工才导致纠纷的发生。这点由卢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毛*家庭涉法纠纷回复》可以证实;2、上诉人三次诉说不同纠纷时间,与实际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互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的纠纷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3、上诉人受伤就医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与纠纷无关,其就医证明和其后的就医发票纯粹是自己受伤医疗发生的,与双方纠纷毫无关系;4、派出所调解赔款事项是上诉人与我母亲的纠纷,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答辩人母亲的纠纷说成了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纠纷;5、报警记录证明答辩人没有打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调解记录,没有答辩人打上诉人一事;6、答辩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没有民警调处上诉人受伤的记录,而上诉人提供的就医诊断证据,与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一份是伪造证据,一份是她自己受伤诊断证据,上诉人故意张冠李戴就医事实,胡乱把自己受伤就医情况说成因纠纷引起的,纯属诬告行为,故请求本院公正复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生的亲笔签名出具的证明书和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说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毛*打我的事实;证据2、误工费、火车票、住宿票等费用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在取证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等费用,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以上经济损失。毛*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出警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是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上诉人自己所书写;证据2都是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的不合法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书因与此次纠纷发生的纠纷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出警说明书可以证实此次纠纷的发生,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系舒**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其个人去广州所花费用,不能证明系其调查证据所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毛*家修建围墙会影响其通行,多次阻止施工,致使双方发生矛盾。”有异议,认为其只阻止了一次。本院认为,阻止的次数的多少与本案需要认定毛*是否对舒**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关系不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应提供毛*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为此,舒**向法院提交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拟证明毛*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由此产生了相关医疗费,但因舒**所花费的医疗费与纠纷时间相距较长,不能足以证明与此次纠纷有关。此外,舒**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毛*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舒**要求毛*赔偿医药费64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另舒**请求毛*支付其调查取证误工车旅费1200元,因舒**不能举证毛*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费用系舒**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其个人去广州所花费用,故舒**主张的1200元车旅费由毛*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