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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日,宋**搭乘夏**的车辆前往杭州,在贵州省松桃县滨江假日酒店607号房间住宿时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宋**将夏**的眼部打伤。次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双方均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先由宋**支付夏**检查费500元,如果夏**的伤较重,双方回到沅陵县再找有关部门解决。协议达成后夏**在松**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11元,CT检查所见右眼眶内内侧壁、筛骨纸板及鼻骨骨折并右侧筛窦、额窦积液(积血)。2014年5月4日,夏**在沅**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449.56元,出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眶内则壁、筛骨纸板及鼻骨骨折,全休两周。2014年5月16日,夏**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20日,夏**的伤情再次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夏**出院先后又到吉首**属医院、中南**二医院、怀化市**门诊医院检查。但均未发现新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身体权纠纷。夏**、宋**因口角发生争执,宋**将夏**眼部打伤,对于夏**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宋**应当予以赔偿。但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宋**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宋**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70%),夏**负次要责任(30%)。

对于夏**在吉首**属医院、中南**二医院、怀化市**门诊医院检查的费用,由于没有原治疗医院证明需要再次到上述医院检查,且夏**在上述医院检查后并未发现有漏诊的情况,故夏**要求宋**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夏**要求宋**赔偿误工费因夏**已满六十岁,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

夏**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为1560.56元;住院伙食费为(180元)30元×6天;残疾赔偿金为(50483元)26570元×19年×10%元;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合计55373.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8761.49元;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夏**负担554元;宋**负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时,上诉人在床上已睡觉,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是被迫反击,并且被上诉人右眼部的伤是自己撞的,并非上诉人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根本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在此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中,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百分之七十的损失是恰当的。

上诉人在上诉中虽提出被上诉人右眼部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并要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质证过程中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上诉人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要求重新鉴定,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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