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华法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魏**等与被告江**民医院,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魏**、陈**、陈**与被告江华**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以及原告魏**、陈**,被告江**医院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的亲人陈某某搭乘江华**输公司所属的4路公交车行至江华县电信局路段时突然晕倒在公交车上,公交车司机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多次拨打都是忙音占线。司机拨打“110”指挥中心,“110”干警赶到现场又立即拨打“120”电话,还是忙音占线打不通。同时车上乘客也多次用自己手机拨打“120”电话,但一直处于忙音占线之中,原告陈**半小时后直到现场,也用手机多次拨打“120”电话,均忙音占线打不通,后来,有龙姓乘客联系上自己在县中医院上班的侄女,等县中医院急诊科医生赶到现场抢救40分钟,已无法挽回生命。被**县医院开设的“120急救中心”是一种特殊服务机构,具有特殊的规范和要求,一经设立即向全社会无条件的作出了公开承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被告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和特定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120”电话是救命电话,是法定服务公众的急救电话,依法必须是24小时畅通的,值班人员是经过培训合格上岗的,应当知道在值班时随时测试急救电话是否畅通,也负有保持电话畅通的法定职责,若发生不通,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故障,并按规定作出应急处理,随时接受急救报警,但当天“120”值班人员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电话不通,在10月24日上午近2个小时的时间,“120”电话却无法打通,延误病人最佳抢救时间,导致无辜生命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离世,给家人带来了无尽的悲痛,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陈某某的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4382元、丧葬费219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52215.5元,被**县医院应承担40%责任即赔偿140886.2元。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

2、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明。拟证明各原告与陈某某的关系;

3、江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魏**居住在县城;

4、陈某某的户口、身份信息、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

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陈某某户口已被注销;

6、龙**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拟证明“120”电话不通,耽误抢救治疗;

7、周**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

8、王*新出具的“意外事件经过说明”。拟证明内容同上;

9、王*新拨打“120”电话记录。拟证明王*新多次拨打“120”电话,未接通;

10、龙**的通话清单。拟证明龙**的电话拨打县中医院电话;

11、江华县中医院接诊记录。拟证明江华县中医院救护车10时31分后出车;

12、江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拟证明发事当时“120”急救电话打不通;

13、中国**限公司江华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120”电话线路畅通;

14、江华县卫生局“关于陈**反应情况的调查回复”。拟证明“120”电话不通的事实;

15、江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20”电话不通的事实。

被**县医院对原告的递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执焦点无关;对证据6-9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明,电话打不通是事实,但与抢救无关;对证据10-1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4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县医院辩称:被告不应该对陈某某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是2014年10月24日10前后,医院“120”值班人员未接到出诊急救电话,原告认为电话打不通是被告的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打不通电话的原因有很多,被告“120”保证了值班人员在岗随时接受呼叫缔约出诊服务,没有失职行为,当天电话通话正常,没有发现无法打入的情况。无证据证实“120”电话在患者发生病危时间段存在不畅通或拨通无人接听或接听到了不出诊或延误出诊等情况。“120”电话是守护生命、治疗疾病的一种医疗资源,但这种资源是有限的,起医疗服务的补助作用。本案患者就在交通工具上,患者家属也及时赶到现场,发病地点交通便利,为什么不选择更为快捷主动的方式求救,所以耽误抢救时机的责任不在被告一方。三是陈某某的死因,原告认为是被告未及时出诊导致的死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生命很脆弱,及时规范的医疗行为,也不一定能阻止某些疾病导致的生命终结。根据患者突然倒地发病,中医院来到场行心肺复苏抢救的事实,患者符合心脏性猝死的临床表现,这种情况5-8分钟后没有抢救成功的希望,原告认为就是出诊不及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县医院对陈某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陈某某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原告未打通“120”电话,未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法律责任。根据《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规定,保持120通讯畅通,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120”与“119”、“110”属同一性质的服务急救电话,原告认为医疗机构必须保证“120”电信通畅与客观实际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县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24日“120”电话录音(U盘)。拟证明当天24小时内打入32个120电话,10时前后无打入电话;

2、2014年10月24日120接诊记录。拟证明当天120出诊4人次,上午无出诊记录,通讯正常,说明未打通电话不是医方的责任;

3、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出具“关于陈某某120出诊情况说明”。拟证明医生到现场时,患者心跳、呼吸停止,时间不明,考虑“猝死”,死亡为自身疾病难以避免;

4、江**民医院病人投诉登记表。拟证明无未打通120电话的事实,投诉人无打通了120无人接听或拒绝出诊的证据,120中心无失职、渎职行为;

5、陈**投诉回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疾病不会死亡,是医疗机构过错导致的死亡;

6、江华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回复(江**复函(2015)6号)。拟证明对事件的调查结论,按120的功能职责,被告没有失职、渎职过失,没有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7、2014年医疗机构运营情况。拟证明120对急诊病人只起辅助作用,占比不足10%,无法建立医疗服务合约关系不是原告的责任;

8、2013年医疗机构运营情况。拟证明内容同上;

9、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议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拟证明保证120电话畅通,不是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实10时50分的120电话是通的,但不能证实在此以前也是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记录是手写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电话打不通的情况;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只是一个通知,没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12-1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对证据6-9是在场证人对事发情况的描述,拨打“120”电话但未接通的事实,对此事实可以认定;对证据10、11,结合证据6-9,有乘客龙**拨打中医院电话,中医院出诊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审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32个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及10时50分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对证据2的出诊记录中10月24日的4个出诊记录,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对证据5、6,是江**医院及县卫生局的回复,可以认可“120”电话未打通的事实,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7-9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2015年7月20日,被**县医院申请本院调取2014年10月24日上午120电话的拨打电话记录或信号转接互联通讯故障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取证,江华瑶族自治县电信局称由于所调取通信记录的时间太久,现无法提供。原、被告对此答复无异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魏**、贺**、陈**、陈**分别是死者陈某某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步行街口搭乘江华瑶**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四路公交车,当时公交车沿阳华路行驶,行至江华瑶族自治县电信局旁准备上客时,陈某某突发疾病倒在车上,司机发现后,将车停在原地,未移动患者,于10时14分-10时15分拨打5次“120”电话,未接通,10时16分拨打“110”报警,10时21分拨打1次“120”电话,状态为忙音,未接通。“110”干警接警后开车到了现场,未移动患者,也拨打了“120”电话,但未接通,10时23分,同车乘客龙**拨打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电话,10时30分,原告陈**开车来到了事故发生地的公交车上,10时31分中医院医生出诊到达事发地点发现陈某某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等,立即开展对陈某某的抢救,经过约45分抢救,陈某某心跳、呼吸仍未恢复,临床宣告死亡。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的死亡原因:猝死。江**医院在2014年10月24日上午8时16分-10时50分,无“120”接诊电话记录,中国电**江华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全天未接到“120”急救中心报来线路故障信息。“120”电话设置在江**医院急诊科内,“120”的人、财、物由江**医院管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0月24日上午8时16分-10时50分的“120”电话无接通记录。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120”电话打不通的原因是什么?原告称“120”值班人员有失职行为;而被告称“120”值班人员无失职行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120”值班人员失职行为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实这一主张,故原告认为“120”电话不通的原因是值班人员有失职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之二:未打通“120”电话,被**县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当具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人损害时应承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履行法定义务必须在其客观能力许可范围之内,法律不能要求任何人超越自己的能力承担法律义务。作为“120”电话对社会公众负有救助义务,这是急救中心的义务所在。医疗急救机构虽然承担着包括接受调度、现场急救、护送转运、医院交接等法定义务,但本案中,在2014年10月24日上午陈某某病发倒地后,司机从10时14分拨打“120”电话至10时50分止,“120”电话没有接通,即拨打“120”电话的信号没有传递成功,也就是说“120”值班人员并不知道有患者需要出诊,故江**医院不存在过错。

焦点之三:“120”电话打不通与陈某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医疗急救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当属契约行为。本案中,陈某某倒地后,现场人员通过拨打“120”电话,在没有接通的情况下,患者与江**医院医疗服务合约未达成。在未接通“120”电话时可以采取另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救助,事故地点距离江华民族中医院仅一公里左右,公交车司机可采取开车送患者医院的方式;在“110”开车到达现场拨打“120”电话未接通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开车到医院呼救或送患者到医院的方式;原告陈**开车来到事发地点,也可以采取送患者到医院或开车到医院呼救等方式来对患者进行救助;患者从病发到江华县民族中医院的救护车到来时,大家只在原地等待,未采取其他的方式,故原告称“120”电话接不通耽误了陈某某的抢救时间,与陈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县医院因“120”电话未接通而承担过错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魏**、陈**、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贺**、魏**、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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