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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吴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原告苏某某就与被告吴某甲、谭某某、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峥嵘、人民陪审员陈*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谭某某、吴**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陈*、周某某及被告吴某甲、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去镇上赶集,因新化**华中学校门敞开,原告抄近路从新化**华中学校内路过,此时正是上课时间,经过新化**华中学操场时,被告吴某甲抱着一个小孩撞到原告身上,原告当时摔倒在地,身体受到伤害,新化**华中学老师把原告送到荣华卫生院治疗,通知原告家属后就一走了之,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荣华乡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住院58天,花费治疗费用1万多元。经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陆级伤残。原告因被告吴某甲的行为造成伤害,而被告吴某乙、谭某某系被告吴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429.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吴某甲是小孩,且在校园上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吴**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吴**系被告吴**的法定监护人。4、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粗隆部分粉碎性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T10、T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脊柱侧弯,腰椎退变;(5)、冠心病;(6)、双上肺继发性结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娄底市中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骨折;(2)、T9-11压缩性骨折。6、新**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7、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某某之操作程度已构成陆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陆仟元整。(4)、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壹拾贰个月。(5)、每天壹人陪护定为陆个月。8、新**民医院住院收据及费用总单。拟证明原告在新**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752.16元。9、新化县荣*乡卫生院收费票据及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新化县荣*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94.53元。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11、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5月被告吴**在上体育课时抱着一个小孩玩时撞倒原告,当时体育老师并没有在现场,未制止被告吴**的行为。12、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系被告吴**的父亲,2014年5月被告吴**在上课期间撞倒原告,吴**将原告送到荣*乡卫生院治疗,后来原告的儿子周某某与吴**找学校协商解决未果,吴**愿意承担应负的责任。13、刘**(荣*卫生院医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5月份荣*乡中学送来一个老人到医院检查,老人身体多次骨折,因伤情严重,建议到新**民医院治疗,后老人经其家属送往新**民医院治疗。14、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新化县荣*乡天华中学并不是封闭式校园。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2、3、9、10号五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其中诊断结论有异议,其中有些疾病与摔伤无关。第5号证据诊断结论有异议,T9-T11有异议,证据4、5、6关于原告右腿受伤没有异议,其他伤情均有异议。第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只对原告右腿受伤予以认可,对其他伤情不予认可。六级伤残如果单只有原告右腿受伤一项不能够成六级伤残。第8号证据检查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有异议。第11、12、13号三份证据证明学校体育老师没有在场不是事实,对其他没有异议。证据14内容是事实,但是历史遗留问题,学校有七个门洞,不是天**学自身能够解决的。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2、3、9、10号五份证据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其中第1、2、3号证据系身份信息证明,第9号证据系荣华乡卫生院医疗费3394.53元,第10号证据鉴定费1300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5号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右股粗隆部粉碎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三被告质证对原告右股粗隆部粉碎性骨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结合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意见,其操作特征符合外部暴力作用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经诊断的陈旧性骨折等其他伤情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证明原告住院3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号证据系有资质的职权部门出示的有效文书,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证明原告在新**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3752.16元,三被告虽提出对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11、12、13号三份证据,其中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4号证据证明新化**华中学不是封闭式校园,三被告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上午,原告途经新化**华中学校内操场,此时新化县**185班正在操场上体育课,被告吴某甲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抱着一个小孩在操场上看学校通知,在转身时无意撞到路过操场的原告,导致原告当场摔倒在地,被告吴某甲立即通知老师,老师把原告抬到教导处休息,并电话通知原告家属及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乙到场后与老师将原告送往荣华乡卫生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家属将原告转到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粗隆部分粉碎性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3)、T10、T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脊柱侧弯,腰椎退变;(5)、冠心病;(6)、双上肺继发性结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娄底市中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骨折;2、T9-11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新**民医院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3752.1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2日在荣华乡卫生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394.53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9月16日,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作出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某某之伤情程度已构成陆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陆仟元整。(4)、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壹拾贰个月。(5)、每天壹人陪护定为陆个月。现原告仍在家继续治疗。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荣**华中学赔偿损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新化县荣**华中学达成调解,由新化县荣**华中学给付原告18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撤回对新化县荣**华中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途经新化**华中学操场,被告吴某甲在上课期间无意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应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化**华中学做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吴某甲在上体育课期间抱着小孩玩耍,体育老师在场却并没有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安全之职,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已与新化**华中学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新化**华中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吴某甲系在校学生,在上课期间未遵从学校管理制度,随意抱着小孩在校园玩耍,导致事件发生,存在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乙、谭某某系被告吴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吴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某乙、谭某某承担。原告在新化**华中学上课期间经过学校操场,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且在经过途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17146.69元。2、鉴定费用13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护理6个月,计180天。原告一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参照案发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计23441÷365天×180天=11559.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7天,57天×50=2850元。5、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凭证,本院综合认定500元。6、续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其中原告的损伤构成陆级伤残,按案发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8372元×7年×50%=29302元。8、原告案发时73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本院不予计算误工费。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宜认定5000元。以上9项合计73658.63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某乙、谭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14731.72元。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吴某乙、谭某某承担514元。原告苏某某承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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