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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玉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家的一只鸡跑到原告家里,原告让人去通知被告来抓回去,被告却误认为原告偷了他家的鸡,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浑身疼痛。为此,原告的家人陪同原告到县中医院诊治。由于被告一分钱医药费都没出,原告出院后,在2014年12月份去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进行了6次殴打,其中两次导致原告住院。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8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133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二组证据:

一,医药费收据、病人疾病证明书、汝城**患者住院身份审核表、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2015年1月27日至2月4日住院费用为2550,40元。

二,汝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10日至26日住院费用3930.87元。

对上述原告证据,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表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是冠心病、腰椎盘突出等病,与身体受到伤害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答辩人家的鸡在原告家的鸡笼里,答辩人抓回后,原告多次到答辩人家闹事,用手杖打答辩人,砸毁答辩人家的窗户,答辩人及父亲多次报警,派出所出警三次,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医药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为证实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明。拟证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家窗户玻

璃被原告砸毁,被告报警处理。

对上述被告证据,原告未予否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反映的是原告住院治疗冠心病、腰椎盘突出等病,与原告所述身体受到伤害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二,反映的是原告在新农合的报账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份,被告黄*家的一只鸡跑到原告何**家里,被告到原告家中把鸡抓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以被被告打伤为由,多次上被告家要求赔偿医疗费,当地派出所亦多次出警处理。回来双方又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黄*家的一只鸡跑到原告何**家里而引发纠纷,并多次为此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身体受到被告伤害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要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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