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与被告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邬**以其所受伤害系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车辆所致,该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邬长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邬长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邬**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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