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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长风与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与被告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邬**以其所受伤害系新化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车辆所致,该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邬长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邬长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邬**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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