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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型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以下简称源兴五金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经营者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源兴五金厂上班。2015年3月6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调直机压伤右手,当即被送到广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环指缺失。经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属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本次事故除被告承担住院治疗费用及交通费外,仍有如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80480元,2、康复费用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护理费1665元,5、误工费20250元,6、营养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司法鉴定费1200等共计128945元。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8945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华瑶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调直机压伤右手;

2、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5)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害属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

3、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4、赵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员。

被告源兴五金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无证明人签名,证明中未提及原告是在哪个厂受伤也无法确认受伤是否属实;

证据2、3,无异议;

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赵某某跟原告是同乡其证明力有缺陷,是由赵某某私自带到厂里做事的,属于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跟被告有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源兴五金厂辩称,原、被告间并无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建立雇佣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将源兴五金厂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是受其同乡赵某某的邀请,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且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被告生产车间的。原告受伤地点确是在被告源兴五金厂,但被告并未同意其进入车间,也没有安排其从事生产、加工工作,双方没有建立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伤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兴五金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

2、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有异议。被调查人邓某某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有待证实;当天是被告重新开业的第一天,被调查人邓某某没有见过原告、不认识原告是正常的,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形成劳务关系;

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重新开业后还没有发放工资,没有把原告纳入进工资发放表中是理所当然的。

本院依法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某某根据被告的委托聘请的员工,事发当天,赵某某带原告参加了被告的开业典礼并带原告与邓某某见了面,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某某带原告到校直机车间教原告操作校直机,下午14时30分许,赵某某离开校直机去喝水时,原告不慎被校直机压伤右手。

原告刘某某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源兴五金厂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赵某某为了转嫁自己的责任,作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客观性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刘某某与邓某某均陈述双方没有见过面,与赵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其他民工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刘某某与被告方没有见过面,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赵某某对刘某某的损伤是有责任的,他在刘某某操作校直机过程中,离开现场,是造成刘某某损伤的原因,刘某某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带头盔。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赵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相映证,赵某某的证明及本院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赵某某陈述的“原告刘某某与赵某某于2015年3月6日9时到被告源兴五金厂参加开业仪式后,10时左右两人到校直机旁操作校直机,由赵某某告诉原告按1.2元/吨计付工资,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被校直机压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告源兴五金厂龚某某将原告送往码市卫生院检查后转院到广西兴**科医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赵某某认为原告到被告源兴五金厂上班是受被告的委托招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赵某某认为其与原告到厂后,原告与邓某某见过面,谈过务工事宜,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的“原告没有与龚某某及其管理人员见过面,源兴五金厂没有分配原告做事”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邓某某与原告没有见过面也不认识”这一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由龚某某个体经营,有员工70余人。

2015年3月6日,被告源兴五金厂停产后重新开工。原告刘某某与赵某某于2015年3月6日9时到被告源兴五金厂参加开工仪式后,由赵某某告诉原告操作校直机按1.2元/吨计付工资,10时左右两人到校直机旁操作校直机,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被校直机压伤右手。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源兴五金厂的经营者及其管理人员见面商谈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原告受伤后,被告源兴五金厂经营者龚某某将原告送往码市卫生院检查后转院到广西兴**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源兴五金厂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出院后,被告源兴五金厂补偿了原告1000元。2015年4月22日,永**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鉴字(2015)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所爱伤害系车器绞伤,致伤右手食指、中指、环指缺失,小指功能丧失;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伤害属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2、住院期间须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4个月,康复费用约4000元。原告刘某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定性。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原告与赵某某到被告处务工,原告到源兴五金厂后,没有与源兴五金厂经营者及其管理人员见过面,更没有商谈过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被告源兴五金厂没有指挥和安排原告的工作,也没有对原告的工作给付报酬。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右手手指被校直机压伤缺失,是原告的身体权受到了侵害,本案应当定性为身体权纠纷。

二、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40%u003d80480元;

2、康复费用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u003d1400元,原告只要求75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

4、护理费43893元/年÷365天×14天u003d1683.57元,原告只要求1665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

5、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为47天,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47天u003d3018.43元。

以上五项共计89913.43元。

6、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是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出院后补偿了原告1000元,这三笔款项原告在本案没有提出,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应当扣减原告的损失,对该款,本院不予处理。

三、本案的责任承担。

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源兴五金厂的指示和安排的情况下,进入到被告源兴五金厂的校直机车间操作校直机,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不慎被校直机压伤右手致右手食指、中指、环指缺失,小指功能丧失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损伤对原告的损失造成较大的伤害,对其家庭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原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89913.43元×60%u003d53948.06;

因原告的损伤是由自己的主要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源兴五金厂的生产车间是相对封闭的,被告源兴五金厂经营者龚某某及其管理人员对原告进入到被告源兴五金厂的校直机车间操作校直机,没有发觉和制止,是造成原告不慎被校直机压伤右手的次要原因,被告源兴五金厂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是原告操作校直机的受益人,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89913.43元×40%u003d35965.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35965.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64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负担57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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