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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袁**、奉**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刘*、袁**、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刘*、袁**、奉**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以刘*石系三人的雇主为由要求追加刘*石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追加刘*石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与四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三个月的时间庭外和解,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袁**、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袁**、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新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新化县奉家镇横江村四组一处名叫舒家岭的山地作业,中午时分,原告在与工友一同回家吃午饭的途中被被告刘*驾驶的挖掘机作业时滚落的石头砸伤,另一名工友彭*亦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前内踝骨折及左跟骨骨折,治疗花费医药费2.5万元。2014年6月10日,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刘*驾驶的挖掘机系与被告袁书崇和奉光艳共同购买和经营。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医药等费用均遭拒。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伤残、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用共计9738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189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袁**、奉光艳辩称,三被告系为被告刘**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刘**由戴**等9人雇请修简易公路,刘**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

(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奉家**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3、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卫生部门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3753.74元、鉴定费800元。

5、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后果。

6、对彭**的调查笔录。

7、对毛**的调查笔录。

8、对伍*新的调查笔录。

9、对奉**的调查笔录。

证据6-9,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10、原告被抚养人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信息。

11、奉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对原告戴**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袁**、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单位出示的证据应有负责人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没有组织调解的不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证据3,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伤休时间有异议,伤休时间过长,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被告方的书面依据为准;对证据6-9,对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没有涉及到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户口本无法认定他们现在的状况,特别是原告的母亲,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无法证明;对证据11,形式上不合法,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原告戴**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1-3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如下:关于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应由原告提交医疗费用的发票,如无相关证明就不能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无法反应原告有几个兄弟姐妹。

(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袁**、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戴中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事发的过程,刘**与刘*三人的关系;刘**与戴**等9人的承包关系。

2、对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对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

对被告刘*、袁**、奉**提交的证据,原告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戴**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人系本案当事人,刘**与奉**等3人存在什么关系原告不知情,故不予质证。

对被告刘*、袁**、奉**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戴**等9人为此事共花费了9万多元,但彭*清案与本案均未查清;对证据2,系本案当事人,如内容与当庭发言不一致,则以本人或代理人的发言为准;对证据3,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结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刘**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三)、本院当庭宣读(2015)娄**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

对该判决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刘*、袁**、奉光艳对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及戴**等9人之间的关系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刘**对其中没有认定刘**与戴**等9人的法律关系及没有查明戴**等9人已支付了90000多元的医疗费用有异议。

(四)、本院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戴**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信息,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奉家**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曾申请调解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4,因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伤休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证据6-9,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11,两证居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袁**、奉**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

对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娄**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新化县奉家镇横江村4组将本组集体所有山林“鲁起洞”上的林木卖给了本组村民戴**等9人,并要求在山林上修建一条简易公路(主线舒家岭至鲁起洞)用于运输木材,戴**等9人购买山林后将公路承包给了刘**,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修路的书面协议,由刘**包工包料,承包总价款为16万元。刘**承包该段公路后,因所承包路段通往山上的一处国土整治项目(袁**的侄女在该项目中占有股份),该国土项目即将选址,故袁**、奉**催促被告刘**挖通山林公路,刘**自己的挖机与被告刘*、袁**、奉**三人合伙购买的挖机同在奉家镇横拉坪村施工,经奉**多次与刘**协商,双方约定调奉**的挖机前往奉家镇横江村挖公路,奉**在横拉坪村未完成的工程由刘**的挖机完成,双方挖机对调后均按挖机的工作时间乘以300元/小时进行结算。2013年7月4日,刘*驾驶挖机进入刘**所承包公路路段进行施工,按被告刘**限定的要求开挖公路,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由刘*自主决定。同时,购买山林的戴**等人亦雇请原告彭**及戴**等人在公路施工路段砍伐树木。2013年7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刘*在事发公路路段等待砍伐树木的人收工去吃中饭后启动挖机,彭**、戴**等人从挖机施工下方前往公棚吃中饭,彭**、戴**被刘*驾驶的挖机铲斗倒下的土石滚落砸伤。原告戴**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23753元,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戴**之损伤构成玖级残;2、建议鉴定之后后续治疗费用玖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3、建议整个伤休时间捌个月;4、建议壹人护理叁个月。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以戴**等9人系雇主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经查,原告的父亲戴*来1947年12月3日出生,母亲奉朱*1947年11月11日出生,儿子戴*2001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三人。

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当事人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新系在为被告戴*华等9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在承包修建主线舒家岭至鲁起洞的简易公路后,被告袁**、奉**催促被告刘**尽快将公路挖通,因被告刘**的挖机与被告刘*、袁**、奉**三人合伙购买的挖机当时都在奉家镇横拉坪村施工,经多次协商双方约定被告刘*、袁**、奉**的挖机前往奉家镇横江村为被告刘**挖公路,被告刘*、袁**、奉**在奉家镇横拉坪村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刘**的挖机完成,对调后双方按挖机的工作时间乘以300元/小时进行结算,故被告刘**与被告刘*、袁**、奉**就挖机的对调所形成的系承揽关系。被告刘*在驾驶挖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刘*在事发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对因此给被告戴*新造成的损害被告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合伙人的被告袁**、奉**应与被告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将挖通公路的工程交由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被告刘*,在选任人员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对原告戴*新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被告刘*在其行走的路上方作业,行走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要求将戴*华等9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因原告戴*新与彭*清系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彭*清诉四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四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娄底**民法院,并提出本院遗漏戴*华等9名当事人,娄底**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清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戴*华等9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本案亦不追加戴*华等9人为当事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53.74元;2、鉴定费800元;3、误工费21836元÷12月×8月u003d14557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85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采纳;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u003d93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伤残赔偿金7440元/年×20%×20年u003d297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元/年×20%×4年÷2人+5870元/年×20%×(20-8)年÷3人+5870元/年×20%×(20-8)年÷3人u003d1174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97390.74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袁**、奉光艳连带赔偿原告戴*新的经济损失58434元;

二、由被告刘**赔偿原告戴*新的经济损失29217元;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戴*新自理。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戴**承担77元,由被告刘*、袁**、奉**承担462元,被告刘**承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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