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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甲与奉*乙等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奉*甲与被告奉*乙、刘某某、奉*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奉*甲诉称,原告与第三被告系多年师徒关系,计酬和分配方式分两种,一种是用雇主的锯木机为雇主加工材料,按280元/天计酬,师傅比徒弟多分20-30元每天;另一种是用锯木机师傅的锯木机为雇主加工木材,按3、7分成,徒弟分30%,师傅分70%。2013年6月1日,应第1、2被告的要求,第3被告将原告叫去加工木材,6月2日下午2:30分左右,在加工材料过程中,原告的左手大拇指不幸被当场锯断,食指严重致伤,第1、3被告立即将原告锯断的大拇指捡了起来并赶到奉家镇的一家日用品店买了一个保温杯,准备将断指冷藏带到医院做接指手术。在更换保温杯的过程中,两被告将冷藏有断指的保温杯落在了日杂店,提着空保温杯赶到了医院,致使原告错过了断指最佳吻合时机未能及时将断指接上。原告受伤后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局麻下清创+左手大拇指残端休整包埋术+左食指掌指关节囊破坏、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吻合术+石膏外固定术,先后支付医疗费用12000余元,其中第1、2被告为其支付8000元,第3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大拇指缺失;2)左食指掌指关节囊破坏;3)左食指近侧指骨骨折;4)左食指伸指肌腱断裂;5)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15日,经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伤休时间为四个月,每天壹人陪护两个月,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从鉴定之日起为叁仟捌百元整。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母亲以及两个女儿。作为雇主,第1、2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3被告作为原告的师傅,对其未尽充分的安全保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续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679.66元(第1、2被告已付的8000元除外)。

被告辩称

被告奉*乙、刘某某辩称,被告将自己的松树承包给奉*丙锯成板方,由奉*丙安排人员加工,约定按100元/方计算费用。自2013年6月1日起,奉*丙安排原告和他一起锯板,连续两天,一直由奉*丙送料到锯木机,奉*甲负责在另一边接料,6月2日中午,奉*丙、奉*甲在奉*已家里吃中饭,奉*甲喝醉了酒,下午2点左右,奉*甲去接第一块木板时注意力不集中,左手不慎碰到了锯片上造成大拇指断离。事发后,奉*丙叫车送奉*甲去医院治疗,慌乱中奉*丙将装有断指的保温杯忘记带往医院,延误了时间使奉*甲的断指未做好吻合手术。奉*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将自己的松树承包给奉*丙加工成板方,按实际加工板方的数量交付报酬,加工时间、锯木工、锯木工的工资由奉*丙安排和决定,奉*丙加工完成后交付板方给被告,故被告与奉*丙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奉*丙和奉*甲之间才是雇佣关系。另外奉*丙在醉酒后造成自身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雇主奉*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是雇主,在本案中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奉*甲于2013年6月2日受伤,至2014年10月25日才诉至法院,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权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奉*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师徒关系,因双方都是木匠,便一起合作,私下感情较好。本案中,原、被告均受第1被告之托用其锯木机加工木材,对于原告受伤,被告无任何过错,且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操作不慎所致,并与中午饮酒后操作有关,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

(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奉*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奉*甲一直从事锯木工作,在与奉*丙一同锯木时左手大拇指受伤,奉*甲有2个小孩,父母健在,其本人有两兄妹。

2、对邹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6月2日下午奉*丙与奉*乙在其店里购买了一只保温杯,后来因盖子不严实过来换货,换过后的新杯子由奉*丙和奉*乙一起拿走;第7、8天,奉*丙又来店里找被换的杯子,有断指在里面。

3、对罗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奉*甲一直从事锯木工作,与奉*丙是师徒关系,用师傅的锯木机,工钱三七开,用老板的锯木机280元左右一天,师傅比徒弟多20-30元;原告在为奉*乙夫妻锯木时左手大拇指被锯断,在新化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0元,奉*乙为其支付了8000元,奉*丙未付医疗费,事发后三方调解过;奉*甲有两个小孩,父母健在,其本人有两兄妹。

4、原告的部分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经新化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大拇指缺失;左食指掌指关节囊破坏;左食指近侧指骨骨折;左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

5、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奉某甲之损伤程度已构成柒级伤残;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肆个月;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从鉴定之日起定为叁仟捌百元整;每天壹人陪护贰个月。

6、鉴定费用凭证。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570元。

7、奉家**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

8、原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父亲1946年1月8日出生,母亲1955年7月24日出生,女儿2008年12月8日出生、2011年3月21日出生。

对原告奉*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奉*乙、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原告受伤的基本经过无异议;对证据2,对时间有异议,系6月3日,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对工资的支付方式有异议,原告的工资由奉*丙安排;事发后原、被告间没有正式组织过调解,只有亲戚朋友谈过这事;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伤休时间、后续治疗费和陪护时间有异议;对证据6,对发票时间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而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且一份鉴定书出现了两份发票;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8,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奉*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奉*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原告的受伤及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对证据2,事发后,奉*乙捡起掉地上的手指头,与被告一起在邹某某那购买了保温杯,把空保温杯带到卫生院问医生,医生说可以用,然后再回到店子里把手指头放进保温杯,当时被告把断指放进去后,邹某某看保温杯盖不紧,说换一个,奉*乙又叫被告陪原告拿衣服,奉*乙陪原告去了新化,被告没去;对证据3,奉*甲与奉*丙系师徒关系不属实,原告父母小孩的情况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伤休时间和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对鉴定费收据和法医鉴定时间有异议,原告在治疗结束后就应当去鉴定了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同意奉*乙的质证意见。

(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奉*乙、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奉*乙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1的身份。

2、刘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2的身份。

3、对奉*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奉*甲2013年6月3日吃中饭的时候喝醉了酒,锯第一块板的时候因不小心左手碰到锯片上受伤,奉*甲上午10点多才来上班,称在家里跟妻子吵架;锯板时,原告是下手,奉*丙是上手。

4、对曾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奉*甲6月3日中午喝了几杯散装二锅头酒,有醉酒的情况,下午锯第一块板的时候左手就受伤了;奉*乙将自己山上的一些松树运到奉*已坪里,承包给奉*丙加工成板方,再喊来原告一起加工,按完成的板方数量给付加工费报酬。

5、对曾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当天中午有酒醉的情况,下午锯第一块板即受伤。

6、对奉*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

7、奉**的自书证明。

8、袁某某的自书证明。

9、奉**的自书证明。

证据7、8、9拟证明奉家一带锯木的行情。

10、照片2张。拟证明锯木机加工及上下手情况。

对被告奉*乙、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奉*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6,原告中午是喝了酒,但未喝醉,即使原告喝醉了,被告奉*丙为什么不制止;对证据7-9,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本案第1、2被告雇请第3被告加工木材,鉴于第3被告与原告是师徒关系,故而第3被告又请了原告为第1、2被告锯木材,他们之间是典型雇佣关系;对证据10,对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奉*乙、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奉*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对证人所讲的原告受伤时间有异议,是2013年的6月2日;对证据7-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奉*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邹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锯木行业中上手的工资高于下手,锯木机进料的一端为上手,接料的一端为下手,上手更危险,如果下手左手受伤,其原因分两种,一是抬到锯木机上准备加工的木料掉下去了,另一种是下手接料的时候不小心。

2、对奉*已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奉*乙砍了一批树请奉*丙和奉*甲加工,奉*甲在加工过程中被锯掉了大拇指,奉*丙与奉*甲是合作关系,事发当天中午,奉*甲吃饭时喝了酒。

3、对田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锯木机操作分上下手,上手的工资高于下手,操作时也比下手更危险,下手受伤主要是扒料和抬料上机的时候。

4、对奉某林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如果用师傅的锯木机,按方量计价,用木材老板的锯木机,上手70元/方,下手50元/方。

5、对罗某甲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如果用师傅的锯木机,按方量计价,奉*乙先叫奉*甲给他锯板,后又叫了奉*丙。

6、对罗某乙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使用的锯木机系被告奉*乙所有。

7、对万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锯木机面对锯条的一方为上手,背向锯条的一方为下手,操作时上手比下手更危险,下手有时由上手请,有时也由老板自己请。

对被告奉*丙提交的证据,原告奉*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第3被告与原告客观上存在师徒关系,师傅的劳动报酬相对多一些,徒弟少一些,证据2也证实了这一点;证人称事发当天原告喝醉了酒不真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6,老板只喊上手,下手由上手去喊,原告没有锯木机;对证据5、7,原告与第3被告存在师徒关系,并且时间较长,通常是原告做下手,第3被告做上手,老板只喊上手,下手由上手去喊。

对被告奉*丙提交的证据,被告奉*乙、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7,对其中反应锯木机的操作原理,上下手的分工,以及上下手的危险性等情况没异议,上手必须懂技术,下手只负责接料,下手的危险性很小;对证据2,奉*丙与原告是师徒关系,上手和下手在工资报酬上是三七分成,奉*乙将锯木板方的工作承包给奉*丙,分给其七成的报酬,原告只得三成报酬,原告是奉*丙喊来的;对证据5,锯木按方量计算报酬属实,但奉*乙喊原告去做事不真实;对证据4、6无异议。

(四)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曾某甲、奉某戊、邹某某、曾**做了调查问话。

1、对曾某甲的问话笔录。拟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奉*甲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白酒,但并未喝醉,对奉*乙有一批松树要加工成板方,按100元/方计算报酬并不知情。

2、对奉*戊的问话笔录。拟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奉*甲吃饭时喝了酒,对奉*乙有一批松树以100元/方承包给奉*丙不知情;事发当天使用的锯木机系奉*乙所有;所加工的树木系奉*乙自己山上的,因其住在山上,便将树木运到锯木点加工。

3、对邹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奉*乙与奉*丙一起来店里买过一个杯子,后来称杯盖不合拢,奉*丙来换了一个,奉*乙是否一起来记不清楚了,更换杯子时并不知道里面装有断指,过了一段时间,奉*丙又到店里找被更换的杯子,断指在里面。

4、对曾某乙的问话笔录。拟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奉*甲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白酒,但并未喝醉,因天气热,吃饭后休息了两个小时才开始锯板;对奉*乙有松树要锯成板方,将树承包给奉*丙加工一事并不知清;奉*甲与奉*丙是上下手关系,锯板方的材料是奉*乙自己山上的。

对本院的问话笔录,原告奉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曾某乙证实原告只喝了一杯白酒,而且中午还休息了两个小时属实,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对本院的问话笔录,被告奉*乙、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程序合法,但是事发距今已经两年多了,有的证人可能记忆模糊,因他们跟被告代理人反应的情况是原告喝醉了酒,其他内容与向被告代理人反应的基本一致;对邹**的证词,内容客观真实,请求法庭结合有关事实予以采纳。

对本院的问话笔录,被告奉某丙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均证实原告喝了酒,邹**的证词与当事人所陈述的有出入。

(五)、本院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奉*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所反映的情况与法庭调查的内容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所证实的两被告购买杯子及换杯子的情况与本院调查的内容一致,予以认定,对其所证实更换后的杯子由两被告一起拿走,与本院调查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3,所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奉*丙系师徒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虽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证据7、8,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奉*乙、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对其中证实原告事发当天吃中饭时喝醉酒,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不一致,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所证实原告事发当天中午喝醉了酒,奉*乙将木材承包给奉*丙锯成板,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不符,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证据5,对其所证实的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喝醉了酒,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不符,不予认定;证据6,对其中证实原告喝醉酒,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不一致,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证据7-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奉*丙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4,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7,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反映的内容基本认可,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奉*甲与被告奉*丙均系新化县奉家镇的锯木师傅,两人合作多年,奉*丙为上手,奉*甲为下手。奉*乙请奉*甲分别于2013年4月9日、5月17日为其锯过一天木板,同年6月1日,被告奉*乙、刘某某夫妇又请原告奉*甲与被告奉*丙将自己山上的一批松*锯成板,因二人的锯木机在奉*已家坪里,且奉*乙家位于山上,为便于木板装车,奉*乙将松*从河道漂下,在奉*已坪里将松*加工,按奉家镇的锯木行情支付原告奉*甲与被告奉*丙的工资,并管一顿中饭。奉*乙举证称将松*承包给奉*丙锯成板,按方量计算工资,但与本院核实的内容不符。2013年6月2日下午在锯板过程中,原告奉*甲的左手大拇指被锯断,食指亦受伤。事发后,奉*乙与奉*丙将奉*甲送到奉家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为保存断指,奉*乙与奉*丙到奉家镇邹某某的日用品店购买保温杯,将断指保存,尔后,因发现保温杯的杯盖不合拢,奉*丙又返回邹某某店铺,更换了一只新的保温杯。随后,奉*乙将奉*甲送到新化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奉*甲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左手大拇指缺失、左食指掌指关节囊破坏、左食指近侧指骨骨折、左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因被告奉*丙在更换保温杯时未将断指从杯中取出,奉*甲到新化县中医院后发现保温杯中并无断指,随后,奉*甲在该院实施了左手大拇指缺失残端休整、包埋术,并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959.14元。原告述称在其他地方治疗花费医药费4000余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奉*乙为其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被告奉*丙未支付医药费。2013年9月12日,奉家司法所委托梅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确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要求原告进行重新鉴定。通过天骄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申请鉴定。2014年10月24日,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奉*甲之损伤程度已构成柒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肆个月;3、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继续治疗费从鉴定之日起定位叁仟捌佰元整;5、每天壹人陪护贰个月。2015年2月2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后于同年3月17日以错列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经查,2013年6月2日事发当天中午原告用一次性被子喝了一杯散装桶酒,但并未喝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当事人应如何承担;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奉*乙、刘某某夫妇使用自己的锯木机请原告奉*甲与被告奉*丙将松木加工成板方,按天计付工资,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奉*乙、刘某某为雇主,奉*甲、奉*丙为雇员。奉*乙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奉*丙系承揽关系,其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奉*甲在锯板过程中致左手大拇指断离,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奉*乙和刘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奉*乙、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奉*甲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酒精的作用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反应迟缓,未能及时避开危险,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奉*丙在更换保温杯时未将奉*甲的断指放进更换后的保温杯,导致原告奉*甲到新化县中医院做断指吻合手术可能性完全丧失,一定程度上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奉*丙应对原告奉*甲的经济损失酌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提出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请求奉家司法所出具委托鉴定书,又于2014年10月曾向本院起诉,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本次起诉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7959.14元;检查费、鉴定费157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续治费3800元,因原告实际未发生续治费,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3441元÷12月×4月u003d7814元;原告请求按3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u003d75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u003d4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40%×20年u003d66976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考虑;原告请求按照587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照准,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744元。另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6613元。被告奉*乙、刘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在其应承担范围内予以核减。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奉*甲的经济损失156613元,由被告奉*乙、刘某某赔偿93968元(已付8000元),由被告奉*丙赔偿1566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奉*甲负担351元,被告奉*乙、刘某某负担702元,由被告奉*丙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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