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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邹**、罗*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罗*乙以罗*丙系在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邹**系户主为由要求追加邹**、罗*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日将邹**、罗*丙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被告在新化县水车镇道观村建房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3年农历十月,原告为被告做了7天工,2014年农历四月,原告又开始为被告做工,同年5月27日,因房屋的外架未扎好,邹*乙叫原告帮忙加固架木,在加固过程中,原告踩断一根横杠从二层外架上摔下,邹*乙也从楼梯上摔下倒在原告身上,原告受伤不能动弹,被告请人将原告送往新化县水车卫生院治疗,经该院照片检查,原告腰椎体形态变扁,椎体骨质破裂,原告住院治疗了几天,但并未痊愈,被告便不再过问原告的伤势,原告只得自己掏钱在村卫生室、医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罗*甲之损伤构成八级残;2、建议整个伤休时间肆个月;3、建议壹人护理叁个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建房,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鉴定费、康复费共计897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邹*甲辩称,所建房屋虽以邹*甲名义办理建房手续,但系罗**出资建造,并属其所有,故罗**、邹*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罗*丙辩称,原告系被告前妻的亲姑父,主动上门提供劳务,被告向其支付了与其他劳务人员相同标准的劳务费。2014年5月27日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但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父亲罗*乙陪同原告到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拍了CT片,医生称原告没什么问题,只给他开了一瓶红花油,并嘱咐原告回去后近几天不要干重体力活,所以,原告出具的水车镇卫生院2014年5月27日CT报告单中的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是虚假的。而且,原告一直拒绝提供该CT片,足以说以原告弄虚作假的事实。另外,原告明知外架不牢固正在加固,且已经有人高声喊话提醒,仍然到不牢固的架子上去,导致横木断裂,原告摔伤,并砸伤他人,原告对于自身伤害存在明显的故意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害后果,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

(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新化县水车镇道观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罗*乙现住地为新化县水车镇道观村。

3、罗**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从二层外架摔下受伤。

4、罗**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建房,因在建房屋外架架木太嫩,中间一段伤了,邹*乙叫罗**帮忙加固,在加固过程中架木断裂,罗**从外架上摔下,邹*乙也从上面摔下砸在罗**怀里,事发时罗*乙不在场。

5、邹**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在与罗*甲加固架木时,因架木已伤,在加固过程中断裂,导致罗*甲从架上摔下受伤。

6、邹**的自书证明。拟证明接到罗*乙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罗*甲和邹*乙均受伤。

7、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残,建议整个伤休时间肆个月,壹人护理叁个月。

8、新化**中心卫生院预交款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CT费、诊断费、放射费单据及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576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096元,在新化**健院等处治疗花费2348元。

对原告罗*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罗*乙、邹**、罗*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事实上系罗*丙在建房,而不是罗*乙,罗*甲受伤时罗*丁不在现场;对证据4,证人所陈述的不真实;对证据5,对系罗*乙建房有异议,对其他内容基本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未提交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对没有正规发票的收据不予认可。

(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罗**、邹**、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罗**的身份证。拟证明罗**的身份。

2、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在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户主为邹**。

3、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邹**的身份。

4、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罗**的身份。

5、罗**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在挑砖上架时发现架木快断了,就喊在架木上做事的罗**、罗**、邹**三人,不能再在上面做事了,他们听到后立即准备加固。

6、邹**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听到罗*丁喊架木快断了就立即下来加固,在加固过程中罗*甲走到加固的架木上方,导致架木断裂。

7、罗**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听到罗*丁喊架木快断了,邹*乙便下来加固,罗*甲往快断的架木上走去,架木便断了,罗*甲和架木上的砖掉了下去,邹*乙和罗*甲都受伤。

8、邹**的自书证明。拟证明接到罗*乙电话后便赶往现场,发现罗*甲腰部受伤,便用摩托车载他到卫生室,初步检查后建议他前往医院拍片检查。

对被告罗**、邹**、罗**提交的证据,原告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8均无异议,对证据5-7,其中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不属实,原告是邹*戊叫去排除故障而受伤的,

(三)、本院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罗*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件,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据3-5,与本院庭审调查的内容一致,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对其中具有正规票据的医药费4261.71元予以认定,对医院的处方笺,因无医疗发票佐证,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罗**、邹**、罗**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4,系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7,对其中关于罗**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从二层外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内容相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罗**、邹*甲系夫妻,其于2014年1月27日以邹*甲的名义办理了建房手续,然后在新化县水车镇道观村建房,建房过程中,被告罗**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4年5月27日,因房屋外架的架木需加固,罗*甲与邹*乙(又名邹*戊)便去加固架木,在架木加固过程中,因架木断裂,罗*甲从二层外架上摔下受伤,邹*乙亦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腰椎体形态变扁,椎体骨质破裂,遂在该院住院5天。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4261.71元,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2096元,被告自述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原告当庭认可了3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在新化县妇幼保健院等处治疗花费医药费2348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收据。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罗*甲之损伤构成八级残;2、建议整个伤休时间肆个月;3、建议壹人护理叁个月。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当事人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罗*甲由被告罗*乙叫去为其建房,与被告罗*乙、邹*甲形成雇佣关系,罗*乙、邹*甲为雇主,罗*甲为雇员,罗*甲在建房过程中从二层外架上摔下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雇主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甲与被告罗*乙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共同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罗*丙,两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丙因无证据证实其系房主,且建房时本人不在家,故罗*丙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罗*甲在建房过程中发现架木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断裂,仍到架木上去进行加固架木,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检查费、鉴定费2165.71元;康复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考虑;误工费23441元÷360天×125天u003d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u003d15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u003d7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30%×20年u003d50232元。以上合计68886元。被告在庭审中述称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支付3000元医药费,故对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认定为3000元,对其支付的3000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邹*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甲损失527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150元,被告罗*乙、邹**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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