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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明*与田*、田*、何**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曙诉被告田*、田*、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田*、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曙诉称: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田*在沅陵县沅陵镇凤鸣街与黄姑路交叉路口的一巷子口处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展为身体冲突。期间被告何**、田*也参与其中。冲突中,原告被三被告用铲子、砖头等凶器殴打致伤,在沅**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其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建委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份健康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9198.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明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报案登记表1份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原告在公安局报案及三被告被依法拘留的事实。

3、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的事实以及事情经过,三被告先动手打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4、沅**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被打后的伤情以及花费医疗费1954.48元的事实。

5、沅陵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损失7600元的事实。

6、沅陵县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

8、法医鉴定费,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

9、向**身份证和收据,证明向**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向向**支付护理费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何**辩称:1、2014年10月6日下午,三被告打原告是客观事实,但是被告田*与被告何**、被告田*打原告的法律性质有区别。田*与原告是互相殴斗,但被告何**、田*是正当防卫,在法律上不承担责任。2、在斗殴过错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因被告田*在修房子,有铲车停在路边,原告不愿意避让,执意将车子停放在施工现场,造成双方发生冲突,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在本案发生时,被告田*多次劝说原告将车辆移动,但原告不愿意移动,被告田*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踢了原告的车子。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所有损失,其中部分赔偿项目我方有异议。医药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清单,没有住院时间证明,没有误工损失证明,护理缺乏医院证明。

被告田*、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沅陵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补足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

2、证人张飞的证言,证明当时是原告先动手,原告有过错。

3、证人卢**、张*大证言。证明在本次殴打过程中,是原告先动手;被告何**和田*是正当防卫行为。

4、照片1张,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当时停放的位置。

被告田*辩称:与被告田*、何**的意见一致。

被告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9张,证明田*也被原告向明曙打伤。

本院查明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田*、何**、田*对原告出示的第1、6、8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第1、6、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何**、田*对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田*和何**没有殴打原告,是正当防卫,其余部分无异议。经审查,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公安局报案及三被告被依法拘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何**、田*对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是相互斗殴行为,被告田*和何**都是正当防卫行为。被告田*说他哥哥田*先动手的这份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这与原告向*曙自述的是自己先动手的事实相矛盾。且在事后,被告田*说当时做询问笔录时,并没有说这句话,询问结束后,公安局也没给他看这个笔录。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何**、田*对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中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花费医疗费1954.48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用药清单,原告实际花费多少医疗费,三被告不清楚。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曙受伤住院病花费医疗费1954.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何**、田*对原告出示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计算损失的时间过长,三被告只认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原告受伤10天之后,还在开车做事。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中原告向*曙损失课时津贴及年终奖金1900元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何**、田*对原告出示的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损失日过长,与实际误工时间相矛盾。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曙的误工损失日为3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何**、田*对原告出示的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轻微伤,护理费是原告自行增加的损失。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曙花费854元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对被告田*、何**出示的第1-4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曙对被告田*、何**出示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财政工资,其中不包含学校发放的课时津贴。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沅陵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2014年10月、11月分别给原告向*曙发放2243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曙对被告田*、何**出示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曙对被告田*、何**出示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卢**在四楼做事不可能看的清原告与田*是谁先动手。证人张**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证明内容不真实。经审查,对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曙当庭表示对被告田*、何**出示的第4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经审查,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向*曙与被告田*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田*、何**对被告田*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曙当庭表示对被告田*出示的1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田*在互相殴打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向明*与被告田*在沅陵县沅陵镇凤鸣街与黄姑路交叉路口的一巷子口处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田*先用手抓住向明*的胸前衣领并用手指着向明*,进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田*捡起一块砖头打在了原告向明*的手臂上,造成原告的右前臂、左**擦伤。被告田*也参与进来与原告向明*发生拉扯打斗,被告田*的老婆何**在旁边的建筑工地上捡起一把铲沙用铲子打向原告向明*的头部,造成原告头皮血肿。事发当天,原告向明*前往沅**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954.48元。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另查明,原告向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课时津贴及年终奖金为7600元。综上,原告向明*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54.48元,住院伙食补足费50元/天7天u003d350元;护理费854元;鉴定费300元,课时津贴及年终奖金损失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身体权纠纷。原告向*曙将面包车停放在凤鸣街与黄姑路交叉路口的一巷子口处,影响被告田*铲车的进出,致使本次纠纷的发生,在起因上原告应负一定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田*在发现出口被堵后,没能与原告向*曙友好的协商移车事宜,因其语言行为过激,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之争,最终转化为互殴事件的发生。被告何**、田*没有及时劝阻,且都与原告向*曙发生扭打,造成原告向*曙受伤,在本次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互殴事件70%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向*曙职业为教师,其每个月的财政工资并未因本次互殴事件造成的损伤而减少,故对于原告向*曙主张369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曙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课时津贴及年终奖金为7600元,鉴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曙课时津贴及年终奖金损失应为1900元。原告向*曙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曙在本次互殴事件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且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田*、何**、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向明曙经济损失3751元;

二、被告田*、何**、田*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明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向明*负担230元,由被告田*、何**、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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