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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均与被告陈*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第一次开庭时为杨**)担任记录。原告陈*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国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均诉称:2015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的妻子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房子后面挖排水沟,侵占了原告的地方,原告发现后上前劝导,叫被告的妻子不要挖,于是两人开始吵起来,被告陈*国便过来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来后用左手还手,被告朝原告的脸部和肩部打了数拳,造成原告头部左边太阳穴,前臂多处受伤,经送洪**民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1279.7元,经洪江市**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国赔偿原告治伤的医疗费用127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国负担。

原告陈*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治伤的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多处软组挫伤及治疗的费用为1279.70元;

3、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陈**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和其他人等一共六个人站在一起,有没有发生推拉证人没有注意到的情况;

4、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扭打的情况;

5、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秦隆华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只是相互推扯,没有看到双方动手打过对方的情况;

6、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未看到原、被告吵架,但后来见到原、被告在马路对面扭扯在一起的情况;

7、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陈**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为了排水沟,原、被告发生争吵和拉扯的情况;

8、洪江市黔城镇人民政府人民调委会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调解一次,未达成协议;

9、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部位。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陈*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动手打过或者推倒过原告,且被告根本未接触过原告妻子涂清秀的身体,涂清秀的伤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而是涂清秀自己故意倒地和在地上滚摔伤的,赖说是被告打伤所致,涂清秀及原告陈*均的起诉纯属滥诉,因此,原告陈*均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两家就排水沟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家修建排水沟的情况;

2、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龙*荷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自己倒地受伤,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

3、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对秦隆华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动手打人的情况。

4、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动手打过人和原告是自己倒地的情况;

5、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陈**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没有看见被告打过人的情况;

6、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龙吉菊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没有看见被告打过人的情况;

7、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陈**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没有看见被告打过人的情况。

为了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涂**、原告陈**、及周太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及本案纠纷发生地点的照片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8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7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对9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过原告同意,是无效协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7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陈*均对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周**、陈*国作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二人陈述的陈*国未打伤陈*均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国对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陈*均作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陈*均陈述的”陈*国将涂清秀打倒在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医药费发票,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3-7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证人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陈*均与被告陈*国发生纠纷的情况,对于以上证据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能够相到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9号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7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对证人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陈*均与被告陈*国发生纠纷的情况,其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能够相到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及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陈**的妻子周**在原告陈*均家的房子后面挖排水沟,原告陈*均发现后上前制止,并站在周**准备挖掉的一块石头上叫被告的妻子周**不要挖,于是双方开始发生争吵,被告陈**闻声过来将原告陈*均拖到一边,在此过程中两人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并发生推搡、扭打,原告陈*均的妻子涂清秀、女儿陈*、被告陈**的女儿陈**均闻声过来了解情况,后原告陈*均及被告陈**在他人的劝导下散开;后以上人员均走向马路边,原告陈*均的妻子涂清秀、女儿陈*与被告陈**及其妻子周**继续对骂,骂了一会,被告陈**与原告陈*均又相到抓着对方的衣服,原告陈*均及其妻子涂清秀、女儿陈*、被告陈**及其妻子周**、女儿陈**又开始发生拉扯,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涂清秀屁股着地,背朝下倒在地上,原告陈*均及其妻子涂清秀在扭打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洪江**黔城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药费1279.7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2015年5月26日,经洪江市**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一直未对因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继而被告陈**在发生纠纷时将原告陈*均致伤,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告即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民间纠纷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陈**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60%,即767.82元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辩称原告陈*均的伤情与其无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公安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故对被告陈**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均医药费767.8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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