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胡*因摆水果摊与原告杨**发生争吵,将原告脸部抓伤、右手指咬伤。原告受伤后在中方县花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并到湖南省怀**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接种疫苗,到中国人**35医院做CT检查。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1、常口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中方县花桥镇卫生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杨**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4日在该院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指咬伤,头面部皮肤抓伤;

3、中国人**35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杨**头部及右手骨质均未见异常;

4、怀化市鹤**中心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杨**被咬伤后在该中心注射狂犬疫苗、狂犬免疫球蛋白、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做伤口处理的事实;

5、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证明杨**伤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4日在中方县花桥镇卫生院住院,花费1154.4元;2015年3月30日在中方县花桥镇卫生院花门诊费20元;2015年3月27日在怀化市**控制中心门诊部注射疫苗及免疫球蛋白花费3148元;2015年3月27日在中国人**5医院医院做CT检查花费690元;

6、中方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的综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情况;

7、中方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脚就已经受伤;

8、怀化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右脚有陈旧性伤的事实;

9、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打预防针交通费用120元。

被告胡*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证据4、5、9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并提出证据7、8不能证明被告右脚有旧伤。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打架,双方均受伤,应自行承担费用。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1、怀化市中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胡*于2015年3月27日被杨**打伤后到怀化市中医院检查及治疗情况;

2、怀化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胡*被打伤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738.25元及怀化市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要求被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事实;

3、中方县公安机关对胡*、杨**、邓**、杨**的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胡*的受伤情况;

4、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廖**、谢**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引起,原告在扭打过程中将被告的脸部抓伤,将被告的脚打伤。

原告杨**质证意见:双方打架是被告引起,被告胡*是旧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2、3、4、5、6、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被调查人廖**、谢祖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8时许,原告杨**与被告胡*因摆水果摊发生争吵、打架。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右手指咬伤。原告受伤后在中方县花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到湖南省怀**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注射狂犬疫苗、狂犬免疫球蛋白、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及伤口处理,到中国人**35医院做CT检查,造成住院费用等损失,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原告杨**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费:1154.4元;2、门诊费: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4、注射疫苗等费用3148元;5、检查费690元;6、误工费:25212元÷365天×8天u003d552.6元;7、护理费:25212元÷365天×8天u003d552.6元;8、交通费120元;以上损失共计647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小事引发口角、打架,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治疗等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3238.8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杨**负担55.5元,被告胡*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