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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永州**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何**、永**中学(以下简称陶*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申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何**的法定代理人何**、王**、被告永**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何*恒系被告陶*中学在读学生。2015年5月11日19时许,原告在与被告等同学下课间休息玩耍时,被被告何*恒推冲摔倒在地并致右腿等处受伤骨折。原告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和湖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中,被告何*恒的父母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900元,被告陶*中学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8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685元,被告何*恒个人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的出和年月日,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2、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父母陈**、申礼花身份情况;

3、被告何**及其父母户籍信息,拟证实出生年月及其家庭关系情况;

4、代码证号,拟证实被告陶*中学所在地及法人代表身份情况;

5、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时间、受伤程度;

6、常宁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所受伤部位程度等;

7、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在常宁市住院用去医疗费15245.92元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已构成了九级伤残等事实;

9、收据,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205元的事实;

10、太平洋保险单,拟证实陶*中学在该公司投保学校责任保险的事实;

11、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因伤及其法定代理人来往车票费用为160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陈**与何**课间一起玩耍,相互之间推拉,是被告何**推了一下原告倒地受伤是实,我们也尽力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900元,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何**的法定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陶*中学辩称,陈**与何**在玩耍中意外受伤,学校也积极主动送他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4800元,该事故是意外的,学校也给每个学生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陶*中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2、3、4、5、6、7、8、9、10、11号证据,被告何**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陶*中学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与被告何*恒系被告永**中学在校学生。2015年5月11日19时许,原告陈**与被告何*恒在课间与同学玩耍中互相推撞时,被告何*恒将原告陈**推摔倒地后致原告右腿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及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等费用1745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下肢u0026ldquo;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腓骨上段横段性骨折u0026rdquo;,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1人陪护3个月。3、增加后期医疗费4000元(不含鉴定费)。4、建议营养补助费3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何*恒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8900元。被告陶*中学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48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450元、鉴定费1205元;伤残赔偿金25212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u003d100848元;护理费40520元/年u0026times;3个月u0026divide;12个月u003d10130元;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44天u003d1320元,交通费16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小计149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还是课间休息时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负有教育、管理上的责任。原告陈**与被告何**已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人。被告陶*中学作为教育管理单位,对原告陈**、被告何**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的应尽职责,且被告陶*中学也未提供学校相关的安全管理职责及其落实到位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陈**的伤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陈**损失的70%,即104692元,减去已支付的4800元,还应赔偿原告99892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说明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对此,被告何**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原告陈**的加害人而导致原告伤残,应由被告何**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陈**损失的20%,即29912元,减去已支付的8900元。还应支付21012元。原告陈**自己有过错,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其损失的10%,即14956元。庭审中,被告陶*中学以原告陈**系意外事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州陶*中学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伤残等损失99892元。

二、由被告何**的法定代理人何**、王**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伤残等损失21012元。

上述一、二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陶*中学负担2240元,被告何**负担640元,原告陈**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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