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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邓平诉被告邓化得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邓平诉被告邓化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邓**称,2015年元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酒后来到原告家,要求在原告家打牌的妻子让给其打牌,被告妻子拿走桌面上的钱离开。被告要求在牌桌上的邓**、邓**、邓**与其继续打牌。邓**等三人不愿与酒后的被告打牌,被告见此就讲,你们不打,我要你们都打不成,随即将牌丢在地上,邓**(受害人)见状就责问被告为什么要丢掉我的牌,为此二人争吵起来,并互相推扯在一起,被在场的邓**、邓**、蒋**拉扯开,邓**将被告扯到原告家房屋外。邓**放开被告后,被告自屋外冲到原告家中,殴打邓**,打了一会,邓**又将被告拖出屋外。约二分钟后,被告再次冲进原告家中殴打邓**,不久邓**倒地,被送往八宝镇卫生院,经值班医生诊断邓**死亡,邓**死后经尸检为,因打架引起情绪激动诱发重症心脏病导致猝死。二原告的亲属以邓**的死亡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二原告因亲属邓**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邓**生命权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邓**死亡后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53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570×20=531400元,丧葬费为43893÷2=219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邓化得应承担主要责任(70%)共计人民币423742.2减去已支付60000元剩余363742.2元应由被告邓化得赔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户口信息登记,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祁阳县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祁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受害人邓**的死亡时间、地点、事情发生原因、经过及被告直接造成邓**因情绪激动而诱发心脏病突发猝死的事实。4、祁阳**管理局依法经营建议书、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及证明,拟证实邓**死亡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烟花爆竹、卷烟、日杂零售等业务,以及其生前正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与营业执照相关的手续等事实。邓**系晒北滩水库移民,已于2012年移民至祁阳县八宝镇中仁村移民安置点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及现状已不同于一般的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邓**在小城镇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从事个体经营,所以应适用村镇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邓化得辩称,邓**死亡是因争吵引起情绪波动诱发重症心脏病导致猝死。重症心脏病发作是主要原因,是内因,争吵是次要原因,是外因。内因起决定性的作用,外因只是对内因起一定的促进作用,所以邓**的死亡其自身因素为主要原因。在该起案件中邓**负有主要过错,首先是邓**先动手抓被告的头发、衣服,引起争吵,之后手持铁钩子、剪刀打被告,其次是邓**明知道自己有心脏病,仍然与他人争吵,不加以控制,以致情绪波动诱发重症心脏病发作,其三邓**作为牌馆老板公共场所管理人,对顾客的不当行为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被告在其牌馆将牌丢在地上,这只是一般的不当行为,但邓**作为牌馆老板与被告这样一个顾客发生激烈的争吵,其行为确实不当。邓**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是种植业生产人员,且居住在农村,其死亡的损失计算应依据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按城镇户口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人民币,已经承担了该承担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给与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祁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实邓**死亡原因为因争吵引起情绪波动诱发重症心脏病导致猝死。二、祁阳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拟证实1、邓**讯问笔录证实邓**嫌邓**丢牌丢错了,先动手的,抓邓**头发,拿一把剪刀刺邓**,用左手打了邓**头部一拳,邓**突然倒地后,邓**立即叫邓**开车一起送邓**到医院抢救。2、邓**证言,证实当时邓**先动手的,用手推邓**,邓**动手时先拿铁钩子要打邓**,后又拿剪刀要刺邓**,被人扯住了,争吵后邓**突然倒地。3、邓**证言,拟证实邓**在打架过程中手里曾经拿过一根勾卷闸门的铁钩。4、蒋**证言,证实他在扯架时看到邓**手上拿着拉卷闸门的钩子,那个钩子有一米二长左右。5、邓**证言,证拟实邓**与邓**吵了几句后便上去从后面抓住邓**的衣领,两人便相互推扯起来。6、黄**证言,黄**作为邓**的妻子,证实邓**身体状况跟正常人没什么区别,并不知道邓**患有心脏病,那么邓**更不可能知道邓**患有心脏病。7、唐**的证言,证实邓**送医时身上并无明显外伤,就是右侧额部有少许擦伤,未见血迹,送邓**去医院的乡亲邻居均不知道邓**有什么病。三、邓**的常住户口信息,拟证实邓**住址为祁阳县晒北滩乡枧下村3组,职业种植业生产人员,为农业人口。四、枧下村委会证明,证明枧下村因水库淹没,全体村民迁移到八宝镇中仁村境内建房居住,仍归晒北滩乡管理,村民户口性质为农村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农村范围。五、收条,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邓**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对邓**的死亡是否有过错责任。3、邓**是否应按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4、被告应否再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邓**应使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中,邓**的笔录应参照其他证据予以认证,邓**的笔录,因邓**系被告的舅舅,偏袒被告。邓**的笔录被告是断章取义,邓**的笔录第3页第5行充分证明了邓**打了邓**。蒋**的笔录证明邓**与邓**发生争吵。对邓**的笔录无异议。黄**的笔录证言不清楚邓**患有心脏病,并不代表被告不知道邓**患有心脏病,对唐**的笔录有异议,“证明无明显外伤”但鉴定书证实有擦伤。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上述询问笔录,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与邓**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是原告黄**与邓**的女儿。2015年元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邓化得前往原告家开的牌馆内看其妻盘玲*打牌,被告到原告家后,要求其妻让给他打牌,其妻拿起牌桌上的钱就离开了,被告要求其他在牌桌上的邓**、邓**、邓**与其继续打牌,邓**等人不愿与其玩牌,被告说“你们不打,我要你们都打不成”便将字牌丢在地上,邓**见状就责问被告为什么丢他的牌,为此双方争吵起来,后双方打了起来,被在场的群众扯开,被扯开后邓**在屋里,被告邓化得在屋外阶基上,被告又两次想冲进屋均被人扯住,这时邓**想坐椅子了,却一下子扑在地上,在地上呻吟两声就没动了。在场群众与被告一同将邓**送往八宝镇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死亡后经鉴定为因扭打争吵等致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邓**生前系金洞管理区晒北滩瑶族乡枧下村3组村民,2012年因晒北滩修水库移民至祁阳县八宝镇中仁村移民安置点,其仍为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邓化得付给原告黄**赔偿邓**死亡安葬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邓**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060×20u003d201200元,丧葬费:43893÷2u003d219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514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邓化得与邓**因打牌发生吵打,邓**因扭打、争吵诱发心脏病突发死亡。邓**本身的身体原因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邓化得的行为是造成邓**病发的诱导因素,与邓**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化得对邓**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邓化得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称邓**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化得应赔偿原告黄**、邓*各项经济损失82543元,拼除已付60000元,下余22543元。

限被告邓化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黄**、邓*。

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原告承担4799元,被告承担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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