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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唐**身体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请,2015年7月25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随父亲杜**在交纳30元门票后,在被告注册的开办在祁阳**市二楼的乐悠游儿童游乐场玩耍时,从游乐场内一张没有张贴任何警示标志的黄色儿童桌子上摔倒,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82432.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要求,而本案中的被告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应是祁阳县乐悠游儿童游乐场,因该游乐场的经营者唐**在工商部门注册了字号名称即祁阳县乐悠游儿童游乐场,故原告将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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