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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和花与毛件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和花与被告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和花诉称,2015年2月8日下午,因一点小事,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原告前去劝解,被被告致伤。原告伤后花费了一定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10702.63元(其中医疗费5379.63元、康复费600元、鉴定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陪护费448元、误工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情况;

2、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一组(共七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情况;

3、祁阳县中医院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情况;

4、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5、入、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毛件生辩称,一、事情的起因在原告;二、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三、原告存在小伤大治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的照片不清楚,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证据2中所有的被调查人均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证言都是假的;证据3、5明显存在乱检查、乱用药、乱花费的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司法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且该几位被调查人均系事发时在场目击证人,故该调查笔录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司法办案单位依据查明的案情依法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系原告伤后住院检查、治疗、用药、花费清单,该证据中明显存在与致伤伤情检查、用药不匹配情形,对其中与致伤所造成的伤情检查、用药不匹配的花费应当予以从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冲减。

依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2月8日下午,原告家请人在粉刷墙壁。因被告种植的李子树树枝压在了原告家的墙壁上,做工的师傅就将一些树枝砍断了。被告毛**发现后就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毛**手执一根方形的铝合金将原告的额头划伤。2015年2月11日,原告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符合外力钝器作用所致,建议休息治疗四十天。2015年2月15日,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1、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截止2015年2月15日,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2、伤后休息治疗四十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另增加康复费六百元。事发当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祁阳**出所接警并进行了调查。2015年2月12日,祁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毛**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和花伤后,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379.63元。经祁阳县中医院检查,被告有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双肾结石、右肾萎缩、双肾囊肿等多种损伤和疾病,且在用药清单中存在多项与致伤伤情治疗无关的用药花费情形。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身体,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在起因上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致伤身体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379.63元(原告实际医疗费5379.63元,但因原告存在乱检查、乱用药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实际为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为4379.63元);2、康复费600元;3、法医鉴定费305元;4、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5、陪护费448元(23441元÷365天×7天,实为460.6元,原告自己主张448元);6、误工费2560元(23441元÷365天×40天,实为2632元,原告自己主张256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共计8542.6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且司法鉴定并没有该项损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毛**承担原告损失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损失8542.63元的80%计6834.1元。

如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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