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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农业银**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与祁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的曹**涉嫌信用卡诈骗案有关联,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4月27日,该案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恢复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矛盾易于激化,本院决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农业**祁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有人冒用本人身份信息及签名办理了一张农行信用卡,透支了10000元未还,形成了恶劣的个人信用记录。原告知情后,便找被告反映,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信用卡时审核不规范和事后不作为,原告多次来回奔走祁阳、长沙两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并登报道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信用卡不规范导致原告个人信用不良的事实。

2、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向其反映情况后中**银行还委托律师向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祁阳县支行辩称,原告的信用卡虽是曹**办理的,曹**用原告身份证为原告办理信用卡,原告是知情的,亦是原告自己向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农行金穗登记卡申请表和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在农业银行办理金穗登记卡的事实。

2、收入证明,拟证明祁阳县浯溪镇金为锌钢型材店为原告出具了收入证明的事实。

3、农行金穗登记卡调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原告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金穗登记卡的事实。

4、报警材料,拟证明曹**涉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5、讯问笔录两份,拟证明曹**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金穗登记卡,且卡上资金使用人为原告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查证人刘*的证言1份,证人刘*证实原告李**要办理一个信用卡以及曹**用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为原告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刘*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有异议,对证人刘*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信用卡不规范,导致其出现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信用不良记录不是被告造成的。经查,原告虽知情曹**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卡用业务,但原告本人未到场,且被告工作人员明知原告本人未到场,为曹**办理以原告名义开户的金穗登记卡,被告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导致了原告存在信用不良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据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经查,被告提供的金穗登记卡申请表、承诺书上李**的签名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名,是曹**代原告的签名,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收入证明,系祁阳县**钢型材店业主刘*为原告李**办信用卡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所作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农行金穗登记卡调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原告有异议。经查,原告李**未到现场办理金穗登记卡,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4,报警资料,原告有异议。经查,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祁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举报曹**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受理。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祁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讯问笔录,该笔录曹**供认其受原告委托为原告李**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上透支的现金在曹**手里。该两份讯问笔录,涉及办卡和卡上透支的事实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该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刘*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经查,曹**用原告李**的身份证为原告办理信用卡,该证言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采信证人刘*该部分的证言。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与曹**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1日,曹**用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李**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金穗登记卡,同月8日,曹**为原告办理了一张授信10000元的金穗登记卡,卡号为6228370123349714。同年9月份,曹**在该卡上透支9500元一直未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对曹**涉嫌信用卡诈骗向祁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局即日受理并立案侦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消除其信用不良记录,被告以曹**涉案为由没有及时处理。2014年1月5日,中**银行的委托律师王**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原告偿还透支款本息12519.88元,并在中**银行登记了原告不良信用记录。2014年1月22日,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金穗登记卡6228370123349714系曹**办理的,并非原告本人亲自办理,被告工作人员因违规办理卡用业务,导致原告未实际持有金穗登记卡和使用卡上资金,且在中**银行存在信用不良记录,是被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致,亦是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原告虽为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但复印件在未与原核对,且持证人本人未到场,复印件不能要作为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20000元,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名誉在社会上的影响,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祁阳县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李**名誉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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