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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书面通知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香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自己步行到祁阳县浯溪镇万寿路地段黄家院子下坡处非机动车道路上,被被告唐*从家中倒车压伤其身体多处重伤,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驾车无牌无照不敢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主动向原告及其亲友提出私了结案。原告在抢救治疗过程中,被告仅垫付医疗费用80000余元,被告并就事后赔偿作出了保证书。**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后期左下肢截肢义肢安装、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7180.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是1939年11月16日出生,系城市居民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实被告唐*相关登记情况的事实。

3、医学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为重伤二级、五级和十级伤残的事实。

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压伤等8项的事实。

5、祁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足背植皮术、左小腿截肢术的事实。

6、入院和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何**因伤住院为97天的事实。

7、医院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在永**心医院和祁**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63779.73元的事实。

8、证人文**笔录,拟证实被告申请与原告亲友协商调解过程的事实。

9、证人黄**的笔录,拟证实被告因倒车压伤原告的事实。

10、保证书,拟证实被告倒车压伤原告后要求与原告亲友协商私了及同意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11、交通费,拟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所用的交通费为1000元的事实。

12、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经法医鉴定费用为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欢辩称,自己倒车将原告压伤是实,但原告本人负有主要责任,且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非身体权纠纷。同时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是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内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被告唐*身份情况的事实。

2、拖拉机行驶证、投保缴费发票、投保单,拟证实被告唐欢持有的湖11-140627大中型拖拉机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120出车登记表一份和原告何**在祁阳县中医院的病历3页,拟证实被告唐*向120报警,120司机和医务人员到现场急救,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及预交费收据,拟证实被告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4970元的事实。

5、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曹**的身份情况,拟证实原告受伤时间、经过。

6、证人聂**的证言,拟证实聂**驾驶120车与医生、护士到现场将原告送医院救治的事实及原、被告两家协商赔偿等情况的事实。

7、证人朱**的证言,拟证实医生朱**到原告受伤地点将其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司祁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身体权纠纷,人民财产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由于被告唐*没有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唐*担责,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被告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内赔付责任的申请。

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拟证实被告唐*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事故现场作了勘验笔录,对被告唐**的湖南MBE825号车、湘11-H0627号车辆的长与宽拍摄的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2、4、5、6、7、10、12号证据,被告唐*不持异议。原告的3、8、9、11号证据,被告唐*提出了异议,认为3号证据应当适用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认为8号证据的证人未到庭,不符合形式要件。认为9号证据的证人并无资质证明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陈述不具资格。认为11号证据,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收据。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公司不持异议。原告的4、5号证据,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相关与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原告的3、8、9、10、11、12号证据,被告**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3号证据不合法。认为8、9号证据的证人证言缺乏关联与合法性。认为10号证据并不是案发当时所写,更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就是公司承保的车辆,认为11号证据无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认为12号证据也不是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唐*的1、2、3、4、7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唐*的5、6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5号证据的证人是被告亲友、6号证据的证言不客观真实。被告**公司对被告唐*的1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公司对被告唐*的2、3、4、5、6、7号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证据3的目的及内容不能关联,证据4与被告公司无关联,5、6、7号证据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关联与合法性。被告**公司的1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矛盾,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1、2、4、5、6、7、10、12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唐*不持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3、8、9、11号证据,虽被告唐*及其被告**公司对原告的10、11、12号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的3号证据及8、9、1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唐*所致相关联,故应作为有效证据。原告的11号证据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唐*的1、2、3、4、7号证据,虽原告不持异议,但该2号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是事故车辆,并无相关机关的确认,故该2号证据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其1、3、4、5、6、7号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公司虽对被告唐*的2、3、4、5、6、7号证据关联与合法性有异议,但唐*的1、3、4、5、6、7号证据证实与原告的证据关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公司的1号证据,虽然原告与被告唐*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唐*一直未予履行告知义务,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与被告唐**祁阳县原种场的居民,被告唐*无驾照资质,家中有NJP湖南MBE825农用车一台,车长度为4.7米、宽度为1.9米,被告唐*在该车上以广告形式留下了手机号码,另有一台湘11H0627号大型农用车,车长度为6.5米、宽度为2.5米(该车系被告唐*购买曾*的,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何**(眼睛视力差)散步行走到县城万寿路地段黄家院子下坡18米处路宽为2.6米的毛胚泥路玩耍时,被被告唐*驾驶的蓝绿色农用车时压伤,因被告唐*无证驾驶而未向交警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报请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县中医院并积极主动抽取自己血液为原告进行了抢救。2014年8月24日,被告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家作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保证书。原告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12月6日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大腿截肢,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V级和X级伤残,左下肢术后需安装义肢,现何**右下肢钢板未取术,伤后休息治疗1年、1人陪护10个月。原告住院时间为97天,共计医疗等费用164479.73元(含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唐*垫付医疗等费用115063.54元。另查明,被告唐*于2014年5月16日在被告人民财产公司用曾*持有的湘11-H0627号农用货车以自己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金额为1850元。

原告何**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用163779.73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35623元(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2个月×10个月u003d29685.80元;4、安装义肢治疗费12000元;5、增加康复费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u003d2910元;7、5级伤残赔偿金23414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年×0.62u003d87100.08元,共计306174.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知自己无驾驶资质而非法驾车倒车时将原告何**碾压致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06174.81元的80%计244939.80元,原告何**疏忽大意而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自己被碾压,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即自负损失的20%即61234.96元。庭审中,被告唐*以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人**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唐*既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又未告知人**公司到现场查勘,且被告唐*还有一台湖南MBE825号农用车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辩称肇事车就是自己驾驶的湘11-H0627号车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唐*请求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倒车致原告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赔偿原告何**伤残损失244939.85元,赔偿原告何**精神抚慰金10000元,品除已支付的115063.54元,被告唐*尚应赔偿原告何**损失139876.31元。其款限被告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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