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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七里坪完小案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祁阳县**完全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一年级学生,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时摔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689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在校学生,2014年9月2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不幸摔伤,致左挠尺骨骨折。

2、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湘祁中(2014)司法(临)鉴定第51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

3、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4、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完全小学辩称,原告诉称是上课时受伤不是事实,实际上是下课受伤;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与被告协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是如何得来的;原告伤残鉴定为9级,需不需要被告到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被告学校教师)的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2014年9月2日下午第五节课下课后,课间休息时原告在花坛边跳起时受伤的,有学生陈*、于宽看见;

2、《安全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学生家长与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

3、陈*、唐**、陈**的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课间休息时受伤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学生出事后,有个意外伤害险,为了报这个意外伤害险才写上体育课受伤的,实际上原告不是上体育课时受伤,而是课间休息时受伤;原告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应协商到哪个鉴定机构去鉴定,原告鉴定时被告没有到场;原告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应先有诊断书再有医药费发票,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在诊断书前面;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被告的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学校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事发时没有在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的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该《安全责任书》大部分行条款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安全责任书》是违法的,而且上面签字不是陈中华签的;被告的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录音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即使是本人的讲话,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人的问话应有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

本院认为

原告的第1份证据为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人拟否认原告的第1份证据中“(原告)上体育课受伤的”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第1份证人系被告学校教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被告的第2份证据为未成年人录音资料,资料不完整,原告的第1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第1、3份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份证据,被告庭审时认为鉴定时被告没有到场,但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3份证据,原告解释诊断书是后补办的,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第2份证据,《安全责任书》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陈**系被告祁阳县**完全小学学生,本案事发时,原告在该校就读一年级,年龄为6岁,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当时没有老师在场。原告伤经法医鉴定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4年12月27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2个月,5、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3000元,建议营养费工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8372×20×20%u003d33488元,2、医疗费14424.41元-9522元(医保支付)-1200元(学生意外伤害险)u003d3702.41,3、鉴定费700元,4、陪护费23441÷12×2u003d3906元,5、康复费3000元,6、营养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30×27u003d81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9、交通费综合考虑200元,上述总计:4880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一年级在校学生,事发时,年龄为6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上体育课摔伤,没有教师在场,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父母应经常教育原告不做危险行为,本案原告父母负有一定监护不力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阳县**完全小学赔偿原告陈**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47806.41元的70%,计人民币33464.48元;

二、被告祁阳县白水镇七里坪完全小学支付原告陈**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34464.48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2元,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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