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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唐**、石**、黄**、吴继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唐**、石**、黄**、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唐**、石**、黄**、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美诉称:2015年6月9日晚8时许,被告唐**、石**、黄**、吴**纠集十几个身份不明的社会闲杂人员,闯入原告亲戚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办公室,不问青红皂白就翻箱倒柜,砸烂办公设备。原告闻讯赶到现场,发现李**和黄*和被被告及其十几个身份不明的人团团围住,唐**等人向原告要6000元保护费,但遭到原告的拒绝。这样,唐**大喊:“给我打,我来买单。”并率其他三被告等人向原告、李**、罗*美大打出手,原告被打伤,黄*和被打昏在地,李**衣服被撕烂。原告受伤后在会同县骨伤科检查治疗,经诊断:1、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2、左尺骨茎骨折?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6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唐**等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4、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

5、医疗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6、车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车费情况;

7、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靖州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受理黄**、吴**打人一案的情况;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黄**、吴**打人一事被公安处罚的情况;

9、吴又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森达木材加工厂打架的情况;

10、潘**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森达木材加工厂打架的情况;

11、孙**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森达木材加工厂打架的情况。

被告唐**、石**答辩原告诉述事实不符,一是不存在敲诈勒索,二是没有参与打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告在会同治疗不真实,车票有假。

被告黄**、吴**答辩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一是不存在敲诈勒索,二是打架伤人已经受到公安的处罚,原告在会同治疗不真实,车票有假。

被告辩称

被告唐**、石**、黄**、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7、8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9、10、11有异议。

经全面、客观审核全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1、2、7、8,被告没有异议,合符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明证实原告的医疗有问题,该发票系医院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复印件证明只说明罗**一天做工可得收入,不能有效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复印件车票均系无车次,不能有效证明实际交通客运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被告有异议,因提交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均系复印件,证人都没有到庭作证且未说明理由,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晚8时许,被告黄**、吴**等其他人员,进入李**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办公室,与李**、原告罗**等发生争执,后被告唐**、石**赶到现场,矛盾继续升级。此后由争执发生打斗,致使原告罗**、李**、罗**被黄**、吴**殴打黄官和被打昏在地,李**衣服被撕烂。

经他人报案后,靖州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赶到进行了处理,被告黄**、吴**被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受伤后曾到怀**医院、会同人民医院及会同县医药商会骨伤专科治疗,共计医疗费为11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石**、黄**、吴*华伙同他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过错在于被告唐**、石**、黄**、吴*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石**辩称没有直接动手打人不应赔偿,因其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112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伤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车票均系无车次的复印件车票,不能有效证明实际交通客运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石**、黄**、吴**向原告罗**赔偿医药费111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30元,被告唐**、石**、黄**、吴**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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