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廖**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廖**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7日21时左右,原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紫霞路被被告左*撞击左肩,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鉴定,原告被打伤致+牙冠折,现后续牙齿种植修复产生费用为8074元。原告为此纠纷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12638元,原告的牙齿种植修复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15)永**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王**与被告廖**身体权纠纷在该案中未处理,后续治疗费要求另行主张;

二、门诊发票四张,拟证实原告王**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牙齿种植修复共花费医疗费8074元;

三、2015年9月8日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实原告王**牙齿种植修复门诊就诊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辨称,一、被告对本院作出的(2015)永**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与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予接受,并保留申诉的权利;二、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时何故掉落了牙齿,更不知道原告该次牙齿修复的费用是否与被告有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其中一张发票加盖的印章不清晰,其他三张发票未加盖印章;对证据三,认为原告牙齿种植修复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紫金社区创发路经营“贵人宾馆”,被告在其对面经营“友谊宾馆”。双方因旅馆的经营和客源曾多次发生矛盾,在派出所有关部门调解下没有结果。2015年2月7日22时许,几个客人需要住宿,原、被告都想要客人到自己宾馆住宿,原告同客人一起到宾馆走到宾馆楼下的进口处,被告也走进来,就赶到原告前面,被告用右肘从原告身后用力撞了下原告右肩膀处,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时原告面部受伤,嘴巴出血,原告立即报警,民警赶到后,了解相关情况后,要求原告到医院就诊。被告之妻陪同原告去医院门诊就诊,并支付医药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在永**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委托,永**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打伤致+牙冠折,上唇挫裂伤(缝合术后),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属轻微伤。伤后医疗费预计在8000元以内,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5天。后续牙齿种植修复费用12200元,营养费800元。后进行了补充鉴定,认为原告目前鼻部、上唇部遗留疤痕,可考虑适当祛疤痕修复,建议在后续治疗费中增加800元,其余鉴定款不变。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永冷已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8.38元(医疗费6386.62元,门诊医疗费991.76元)、护理费302.74元、误工费21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00元、祛疤痕治疗费8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13038元(含被告之妻已支付的400元医疗费在内)。对原告的牙齿种植修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在永**心医院牙齿种植修复,共花医疗费80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与原告争抢宾馆住宿客源多次发生纠纷。此次为争抢客源,被告右肘撞击原告右肩膀,致原告倒地受伤,有(2015)永**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牙齿种植修复费80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该次牙齿修复的费用是否与被告有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廖**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后期治疗费80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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