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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好诉称:原告的妻子到被告家领取粮食直补款,反遭被告一家围攻乱骂。2014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领取粮食直补款,被告以原告欠其1200元为由,拒绝发放原告的粮食直补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碗打原告头部,被告妻子用木凳砸原告脑门,被告兄长抓住原告衣领,被告及其妻子、兄长三人围着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耳根部、身体多处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83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负责本组集体粮食直补款的发放,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8点,到被告家领取94.7元的粮食直补款,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工钱1200元,提出要扣除,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并扭打,原告拿小板凳将被告打骨折,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原告张*好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靖州县**村卫生室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该卫生院治疗16天,医药费为4583元。被告对证明提出异议,提出医药费应有正式发票。该证明没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3、张**、宋*等8人的证人证词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提出该证词不真实,多人在一份证词上签名,有些证人根本不在现场。该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签名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董**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2014)靖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提出没有打伤被告。该证据是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负责所在村组集体粮食直补款的发放。2014年1月12日8点原告到被告家领取94.7元的粮食直补款,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钱为由予以拒绝,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并扭打。事后,被告报警。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原、被告表示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处罚双方打架的行为;对打架造成的医疗检查、误工、营养等费用,自行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依法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张*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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