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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206号滕**等6人诉滕小*等7人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雷**、滕久长、向金莲、滕**、滕**诉被告滕小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六原告申请追加胡小弟、欧**、龚*、张**、吴**、周*六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傅**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雷**、滕久长、向金莲、滕**及6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开金,7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滕小平设家宴邀请滕**喝酒。滕**醉倒,在场一位好心人通知原告滕**(滕**儿子)去接滕**回家。回家两小时后,原告向金*(滕**妻子)发现滕**脸色有变、呼吸急促,遂叫滕**将滕**送到麻阳**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滕**死亡。六原告认为滕小平明知饮酒有害健康,仍使滕**喝酒醉倒,之后没有尽到告知和送医检查、抢救义务,致使滕**死亡,滕小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滕小平赔偿六原告因滕**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7738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滕**辩称:滕**没有要求滕**喝酒,滕**本人也不喝酒,看到滕**在酒席上语无伦次时就让同事送其回家;本案滕**死因是原告护理不周导致其窒息死亡,滕**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辩称:酒席中欧**没有劝酒,欧**提前离席,离开时没有人醉酒;欧**主观上没有过错,与滕**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辩称:龚*最后到场,在酒局中没有饮酒、劝酒、敬酒,只是闲谈,只是联系滕树*来接并一起将滕**送走。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辩称:胡**没有邀请滕**吃饭;滕**提议向滕小平父母敬酒一口干时,胡**表示反对也没有喝;酒后是胡**将滕**送回家,并提醒了滕**的儿子和妻子照顾滕**;胡**的行为与滕**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饭局不是张**邀请也不在其家里;滕**提议向滕小平父母敬酒一口干时大家都反对;事后张**送滕**回家,并提醒滕**妻子照顾滕**,所以不应当赔偿。

被告吴**辩称:吴**不是宴席组织者;吴**喝红酒,也没有向滕**敬酒。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周*是被邀请参加酒席,其本人没有喝酒也没有上桌吃饭,是在一边吃的,且提前离席,请求驳回要求周*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的当庭陈述,拟证实滕**邀请滕**去其家里喝酒的事实;

2、证人龙**的当庭陈述,拟证实:(1)、滕**喊滕**喝酒;(2)、滕**、滕**、雷**一直住在久平文武学院,生活费由滕**开支;(3)、滕**在文武学院担任教练,他有尿毒症,治疗费由滕**支付;

3、滕**、滕**、雷**、滕久长、滕**、滕**常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滕小平、胡**、欧**、龚*、张**、吴**、周*户籍信息表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4、麻阳苗族自治县文昌阁乡黄土坡村村委会2015年4月20日证明1份,证明加盖有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拟证实原告与滕**与滕代伍、雷**、滕久长的身份关系;

5、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滕**因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6、证人裴**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实滕**去滕**家饮酒的经过;

7、通话记录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1)、事发前滕**拨打滕小平的电话;(2)、龚*多次联系滕树*告知滕**醉了要其来接;(3)、在医院时询问龚*滕**喝酒情况;

8、麻阳苗族**坡村村委会证明2份,滕**、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1)、滕**、雷**夫妇育有5个子女,滕**、雷**夫妇近三年一直由滕**抚养;(2)、滕**患有尿毒症,其医疗费、生活费及抚养小孩的费用均由滕**承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9、对瞿**的谈话笔录1份,拟证实本院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特别授权)释*还有可以追加的被告,瞿**表示其他人是滕**的家人,责任由滕**承担的事实。

被告滕**、胡**、欧**、龚*、张**、吴**、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评议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2号证据,对于滕**在滕**家喝酒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公民户籍登记资料,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客观地证实了本案原告滕**、雷**、滕久长与滕**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被告方对滕**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结合该组证据内容,经审核,本院对第5号证据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能与第1、2号证据的部分内容相印证,证实了滕**去滕**家喝酒的事实,本院对第6号证据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客观地证实了喝酒前滕**与滕**有联系及喝酒结束时被告龚*与滕**之子原告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第7号证据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对于证实滕**、雷**夫妇有5个子妇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原告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9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4日下午,滕**在家举行宴席,参加宴席的有滕**的父母、滕**、滕**、梁*、孙**、胡**、张**、欧**、吴**、周*、龚**12人,其中饮酒者(不分白酒、红酒)有滕**的父亲、滕**、梁*、孙**、胡**、张**、欧**、吴**8人。宴席结束时,滕**出现情绪激动等醉酒状态,龚*电话联系滕**的儿子滕**来接其父亲,胡**、张**伙同滕**一起将滕**送至滕**家中。后滕**的妻子向金*发现躺在床上的滕**状态不好了,便叫人于21时30分将滕**送至麻阳**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度酒精中毒;2、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呼吸循环衰竭。滕**于22时42分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滕**死亡后,其家人多次与滕**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将滕**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方申请依法追加胡**、张**、欧**、吴**、周*、龚*6人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方**还有可以追加的被告,原告方表示其余可以追加的被告是滕**的家人,责任由滕**承担,不再申请追加。

本院查明

另查明,滕**、雷**夫妇是滕**的父母,夫妇俩育有5个子女;向金莲是滕**的妻子;滕**、滕**是滕**的儿子;滕久长是滕**的胞弟,已婚,育有2女1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将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滕**的死亡原因

滕**醉酒后被送至麻阳**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重度酒精中毒”、“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呼吸循环衰竭”。结合死亡前醉酒的事实,可以认定滕**系醉酒后酒精中毒死亡。

二、滕**死亡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经审核,滕**的医疗费为1369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审核,滕**的丧葬费为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12月/年×6月﹦21946.5元;

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审核,滕**的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5314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审核,滕**被扶养人生活费为:①、滕**(76岁):18335元/年×5年÷5人=18335元;②、雷**(75岁):18335元/年×5年÷5人=18335元;合计为36670元;

5、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滕**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21385.5元。

三、滕**的胞弟滕久长是否属于被扶养人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审理查明,滕久长已婚,且育有2女1子,应当依法承担其扶养义务的为其配偶和已成年的2女,因此滕久长不属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滕久长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参加宴席的有滕小*的父母、滕小*、滕**、梁*、孙**、胡**、张**、欧**、吴**、周*、龚**12人,其中饮酒者(不分白酒、红酒)有滕小*的父亲、滕**、梁*、孙**、胡**、张**、欧**、吴**8人。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未参与饮酒的人有劝酒行为,故未参与饮酒的人不承担赔偿义务;参与饮酒的人应当预测到过量饮酒对身体健康有害,可能产生因酒精中毒导致死亡的不良后果,他们因同桌饮酒而相互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对同桌饮酒的人的酒量及酒后反应予以特别谨慎注意,以避免因饮酒产生不良后果,本案虽然没有强迫劝酒、拼酒等情形,但共同饮酒客观上导致了滕**死亡的后果,因此共同饮酒的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另外,滕小*虽不参与饮酒,但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对参与饮酒者的健康安全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对饮酒者的饮酒量进行适当有效的控制,也应承担赔偿义务。

五、赔偿责任的大小

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喝酒对身体的危害,却疏忽大意,醉酒导致酒精中毒死亡,其本人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滕**作为宴席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其他共同饮酒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滕**醉酒后被送回家中,家人照顾不周也是导致滕**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对滕**的死亡后果,本院确定:滕**本人承担80%的责任,滕**承担10%的责任,其他共同饮酒者共同承担10%的责任。因无法确定其他共同饮酒者各自相应的责任大小,则由其平均承担责任。

六、本案的其他问题

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向原告方**还有应当追加的被告,而原告方认为其他应当追加的被告都是滕小*的家人,应当由滕小*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要求将其他应当追加的被告的责任由滕小*一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应当追加的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方放弃追加,视为放弃要求赔偿,应在计算赔偿数额后减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代伍、雷**、向金莲、滕**、滕**共同赔偿62138.55元;

二、胡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代伍、雷**、向金莲、滕**、滕**共同赔偿8876.94元;

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代伍、雷**、向金莲、滕**、滕**共同赔偿8876.94元;

四、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代伍、雷**、向金莲、滕**、滕**共同赔偿8876.94元;

五、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代伍、雷**、向金莲、滕**、滕**共同赔偿8876.94元;

六、驳回原告滕**、雷**、向金莲、滕**、滕**、滕久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74元,由滕小*负担1030元,由胡**、张**、欧**、吴**各负担147元,由原告滕**、雷**、滕久长、滕**、滕**共同负担7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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