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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邓黑鸡、邓**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邓黑鸡、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被告邓黑鸡和被告邓黑鸡、邓**的委托代理人易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凤凰乡凤凰老街开了一家窗帘店。2015年3月8日上午,被告邓**认为原告在凤凰开的窗帘店影响了被告的生意,就到原告店对原告进辱骂和威胁,并要求原告家窗帘店不要开了。后来,被告邓黑鸡也来对原告进辱骂和威胁。二被告一起动手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医疗费6861.9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此次被打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1人陪护1个月;另增康复费2500元;镶牙费1200元;整容费1000元。上述费用,二被告拒赔。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无故打伤原告的各项损失22936.77元。

原告就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共用医疗费及鉴定费7161.97元;

2、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此次被打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1人陪护1个月;另增康复费2500元;镶牙费1200元;整容费1000元。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后,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分别作出对被告邓黑鸡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邓**治安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

4、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凤凰乡开窗帘店抢了原告的生意,就将原告殴打致伤。

5、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陶某某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邓**殴打所致。

6、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右侧鼻骨骨折;右前额挫裂伤;牙齿缺损。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事情起因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有部分伤与被告无关;部分费用计算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邓黑鸡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7、凤**出所处警说明书及原告伤势照片2份,拟证明原告在派出所处警时,并未见有牙齿缺损。

8、证人黄某某证词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就缺损了一颗牙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有治疗牙齿的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词含糊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客观、合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治伤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前有一颗牙缺损,并不是在同一时间段受伤所致,就无需对缺损牙齿治疗,故本次医疗费不可能有治疗缺损牙齿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法医鉴定结论,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该法医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证人的证词含糊不清,证明内容无法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凤凰乡凤凰老街开了一家窗帘店。2015年3月8日上午,被告邓**认为原告在凤凰开的窗帘店影响了被告的生意,就到原告店对原告进辱骂和威胁,并要求原告家窗帘店不要开了。后来,被告邓黑鸡也来对原告进辱骂和威胁。二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医疗费6861.97元。此事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分别作出对被告邓黑鸡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邓**治安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以原告在凤凰开窗帘店影响了被告的生意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起因上并无过错,故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医疗费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工资,因被告承认原告是开窗帘店影响了被告的生意,所以,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陪护人员工资,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具体职业,只能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自己承认,此次被打前,有一颗牙齿缺损,此次缺损的牙齿是不是以前缺损的牙齿,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司法鉴定中镶牙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康复费、整容费,因该两项费用是因伤情加之额部损伤愈后遗有疤痕,另增康复费2500元、整容费1000元,与牙齿缺损无关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虽没有票据,但原告受伤地离治伤医院较远,花费少量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61.97元、司法鉴定费300元、误工工资7309.9元(39237÷365×68)、陪护人员工资1926.7元(23441÷365×30)、康复费2500元、整容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40元、交通费1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0238.57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承担25元,二被告承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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