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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吴文明,被告王*特别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法定代表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唐建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王*承包了被告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路基爆破工程。2014年7月12日原告经吴**介绍并经被告王*同意,到被告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工地务工。2014年8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正常施工时,被作业工具潜孔钻割伤右手中指。伤后,被告王*将其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总计15天,原告出院时,其所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王*付清。原告伤愈后,找被告王*协商解决伤后赔偿事宜,双方商定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到永**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永**湘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了(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12月初,原告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王*,被告王*以在外地有事为由,拒绝与原告见面协商。原告于2015年1月、2015年5月两次至工程项目部找被告王*均未能见面,同时也到被告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请求协商解决赔偿,但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唐建设表示已与被告王*联系,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5430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唐**、周**、吴**、唐建设的证明原件4份,拟证实原告吴**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在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地作业时被作业工具潜孔钻割伤右手中指的事实;

永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拟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右手中指及患指皮肤挫裂伤得事实;

(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实原告被机器割伤致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并远节指间关节脱位后遗右中指远节指骨功能丧失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专人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的事实;

湘雅**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实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已治疗终结;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的事实;

损失清单1张,拟证实原告伤后多次损失为54256.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7月12日经吴**介绍原告来到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地务工,8月26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潜孔钻时由于麻痹大意,安全意识不够而造成其右手指被机器割伤,我当时将原告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9月10日,医生确认原告手伤已痊愈,经原告本人同意,办理了出院手续,我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84元。2014年9月25日,我与原告达成了共识,主动提出补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半个月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共计一个月劳务工资,约定在2015年11月底付给原告,原告当时非常满意,反复承诺此事完全了结,不再有任何追责和补偿。可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单方到永**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凭着永**湘司法鉴定所(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其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2015年8月11日法院开庭时,原告对(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司法技术室同意,双方抽勾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在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第6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2015年9月24日法院将鉴定书送达给我与原告后,原告又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去长沙鉴定,又经法院司法技术室同意,并抽勾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到长沙湘**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重新鉴定,湘雅**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了湘雅**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仍不构成伤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依法按照事实和湘雅**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4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判决我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石方爆破协议1份,拟证实被告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祁阳县木牛公路第五标段桩号K23+380至K31+200所有石方承包给被告王*爆破,双方爆破协议的事实。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1份,拟证实被告王*有爆破资质的事实。

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到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交纳鉴定费705元的事实。

被告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9月10日已出院,后面外出打工2个月,有再次受伤的嫌疑,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按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损失,去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吴**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鉴于被告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吴**与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吴**与被告王*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号与被告王*所举的1、2、3号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有异议,经申请重新鉴定,已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与双方商定到浯溪司法鉴定所及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有异议,原告计算损失时,未按新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吴**与被告王*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将祁阳县木牛公路第五标段桩号K23+380至K31+200所有石方承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王*爆破,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祁阳县木牛公路第五合同段石方爆破协议,协议第三项规定,乙方在爆破期间必须按照爆破安全规范施工,戴好安全帽放好守备哨岗,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及流动人员必须买好40万元以上的保险单,以备无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2014年7月12日由吴**介绍并经被告王*同意,原告吴**到被告王*承包的石方爆破工地务工。同年8月26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吴**在工地操作潜孔钻时,被潜孔钻割伤右手中指。原告伤后,被告王*立即将其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2、右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3、右手中指及患指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8月26日至9月10日)共花医疗费6484元,该款已由被告王*支付。原告伤愈后,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26日在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专人陪护,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此次鉴定鉴定费700元。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与被告王*就赔偿事宜又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1日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同意,安排双方抽勾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在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法)鉴(临)字第6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此次鉴定被告王*支付鉴定费705元。2015年9月23日本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原告又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去长沙鉴定,还与被告王*约定,到长沙鉴定如不构成伤残,鉴定等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如构成伤残,其费用由被告王*承担。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同意,双方抽勾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去长沙湘**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湘雅**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又不构成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差旅费、生活费688元,共计2088。综上,原告此次受伤损失除原告伤后治疗所用医疗费6484元已由被告王*支付外其余损失为:误工费2093元(8372÷12个月×3个月)、护理费349元(8372÷12个月×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256元、鉴定费2100元、差旅费及生活费68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9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包被告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石方爆破工程,系该爆破工程的包工头,在石方爆破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务工,与原告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原告劳务中受伤,其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该标段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双方并签订了祁阳木牛公路第五合同段石方爆破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被告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概由被告王*负责。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岳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湘雅**鉴定中心是原告在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后,并经被告王*双方同意,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湘雅**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去长沙鉴定前明确表示,若长沙鉴定为伤残,本次所有费用由被告王*承担,若长沙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承担本次鉴定费用。故湘雅**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及原告与被告王*去长沙鉴定的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其他两次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由被告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受伤损失误工费2093元、护理费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2100元、差旅费及生活费68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936元。限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吴**上述损失6484元,其余损失2088元由原告吴**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岳**限公司祁阳木梓圩至金洞牛头山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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