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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陈**诉被告祁阳县水利局、复兴居委会、陈*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正在审理中,本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诉被告祁阳县水利局、复兴居委会、陈*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抗越、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柏抗越主审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诉称:所有权为被告祁阳县水利局、使用权为被告复兴居委会、座落于复兴居委会的申家屋水库,于2013年进行重大维修时,缺失安全保障措施设计和建设,留下安全隐患。此后,复兴居委会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将水库发包给被告陈*,被告陈*经营水库后又添置了一条从来没有过的新船供其闲时游乐,且对该船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进行管理,给当地未成年人产生巨大诱惑和潜在危险;2013年9月14日,二原告未成年儿子张*与邻村未成年小孩王*游玩至水库渔船停靠的岸边时,出于好奇登船玩耍,因船只停靠在深水区,导致两小孩溺水而亡;综上,对于事故的发生,虽然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一定过错,但三被告均未应尽安全保障措施,共同组合成高度危险情境,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之子张*因溺水死亡所产生的总经济损失的70%计人民币16457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原告与其子张*的身份情况。

2、祁阳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二原告之子张**溺水意外死亡等事实。

3、水库及渔船照片,拟证明:三被告对水库和渔船未采取安全措施,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

4、被告陈*的户籍信息表、水库承包协议书及渔船调查摸底表,拟证明:被告复兴居委会将申家屋水库发包给被告陈*用于养殖的事实。

5、省人大来访接待介绍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救济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水利局辩称:申家屋水库属于小二型水库,其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属于复兴居委会;水利局只是对水库进行业务指导,对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小孩没有有效监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祁阳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被告祁阳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拟证明:祁阳县水利局只是申家屋水库的注册登记机构。

被告复兴居委会辩称,申家屋水库的管理者虽是复兴居委会,但该水库的主要作用是用于农业灌溉,并不是用于娱乐。同时复兴居委会将水库发包给被告陈*没有过错,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复兴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承包水库后即在水库边树立了“严禁下塘洗澡”的公告牌,同时政府在维修水库时亦在醒目的位置粉刷了“严禁下库洗澡,否则后果自负”的标语,故被告陈*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之子与他人相约下库洗澡而溺水死亡,被告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警示照片,拟证明:被告陈*承包水库后,已尽安全防护措施义务的事实。

8、渔船照片,拟证明:渔船是渔政部门配置给水库养殖的事实。

9、证人陈**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去库岸边看到两套小孩的衣服和鞋子,但没看到小孩。同时水库岸边设有严禁下库洗澡之类的安全警示标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第1份证据均无异议;第2份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小孩死亡原因应以医学鉴定意见为准;第3份证据,被告祁阳县水利局认为不能证明水利局具有过错。被告复兴居委会和陈*认为不能证明水库和渔船无人管理;第4份证据,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5份证据,三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

对于被告祁阳县水利局提供的第6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复兴居委会和陈*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7、8、9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水库岸边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语;被告祁阳县水利局和复兴居委会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

第1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三被告提出应以医学鉴定意见认定死亡原因,因该证据已经证明原告之子系溺水意外死亡,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反映不客观、全面,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第4份证据,三被告均提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申家屋水库系被告陈*承包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三被告均提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但二原告自事发后一直在向相关单位主张救济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7、8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亦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9份证据,与第2、7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张**、陈**系夫妻关系,家住祁阳县羊角塘镇清江村5组。2013年9月14日(星期六),二原告之子张*(2003年2月21日出生,就读小学五年级)与同学王*(2002年10月21日出生),结伴来到离清江村三四里的祁阳县羊角塘镇复兴居委会申家屋水库洗澡玩耍,后因溺水意外死亡。事发当天,二原告均在外务工,其子张*由原告张**母亲照看。事发后,二原告因小孩溺水死亡多次找相关部门处理未果,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申家屋水库于1958年修建,所有权属被告复兴居委会,主要功能用于农业灌溉;2012年2月,被告陈*承包该水库用于养殖(期限15年),渔政部门为水库配置了养殖机动渔船一只。同时,被告陈*在水库岸边标注了“严禁下塘洗澡”警示标志,祁阳县羊角塘镇人民政府亦标注了“严禁下库洗澡,否则后果自负”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陈**之子张*已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已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能力,其明知进入水库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水库游泳,从而发生溺水意外死亡的后果,系自身冒险行为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申家屋水库主要用于农业灌溉,属农村水利灌溉设施,并非公共场所,其所有人被告复兴居委会和实际管理人被告陈*对进入该水库内游泳的人并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水库不是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其周围亦设立了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复兴居委会和陈*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另被告祁阳县水利局作为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主要对水利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在本案中亦无过错;综上,三被告与二原告之子张*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陈**要求被告祁阳县水利局、祁阳县羊角塘镇复兴居委会、陈*连带赔偿其子张*因溺水死亡所产生经济损失的70%计人民币1645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张**、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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