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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曾*、曾**、祁阳**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祁阳**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同詹富强一起前往祁阳**中学(以下简称茅竹中学),当原告走到第一栋教学楼的第一个楼梯口时,被告曾*从二米多高的楼梯上猛撞冲下来,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受伤。伤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治疗后左肢比健肢短2.2cm,左髋关节多向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25%,被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一人陪护二月,后期康复医疗费6000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及鉴定费7236.5元;2、交通费开支83元;3、残疾赔偿金85276元:4、误工费36067元;5、护理费6011元;6、后期治疗费6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673.67元。被告曾*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曾**承担;被告祁阳**中学是被告曾*的教育管理机构,对其在校期间负有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曾*、曾**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茅**学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邓**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等身份情况、被告曾*系未成年人、被告曾**系被告曾*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基本身份信息、被告茅**学的基本信息情况;

2、祁阳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曾鹏2012年5月就读于被告茅**学的138班;

3、《祁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祁**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书》及《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邓小明案情摘要的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受损害的事实,左侧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治疗后左肢比健肢短2.2cm,左髋关节多向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25%,被评定为IX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一人陪护二月,后期康复医疗费6000元;

4、祁阳县中医院的120出车登记表、病历记录、CR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以及茅**学门卫于良浦、茅**学原副校长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接诊治疗的医院;

5、医药费发票25张及祁**民医院用药清单二页,其中祁阳县中医院发票15张,祁**民医院发票5张,祁**源药房销售清单4张,祁阳县中心大药房销售销售小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鉴定费等7236.51元;

6、湖南省医疗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

7、车票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车旅费83元;

8、证人詹富强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曾鹏致伤原告、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处理经过;

9、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计算明细表,拟证实原告的经济损。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曾**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茅**学辩称,对此事是否发生在学校不知情,学校对被告曾*没有监护责任,且学校已对被告曾*进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茅竹中学班级管理(纪律、卫生、就餐)考评细则》、《茅竹镇中学学生管理制度》各一份,拟证明其对被告曾*已尽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茅**学对的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开支数额较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加盖公章、手工书写、没有药品名称,不能证实原告发生了后续治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常宁不是医疗机构建议转院治疗的地点;对证据8有异议,证据单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对被告茅**学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邓小明、被告茅**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人詹富强向本院作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詹富强的调查材料一致;被告茅**学的张**老师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曾*是茅**学138班的学生,其本人为班主任,事故发生后向学校提供了被告曾*父母的联系方式,被告曾*的母亲曾与原告邓**协商处理过。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核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邓小明、被告茅竹中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与本院调查张**老师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祁阳县中医院的(2008)5704852医药费收据系复印件,虽加盖了祁阳县中医院的公章,原告不能说明发票原件的去向,祁阳县中医院的0087423、018235853、018233390、018233391、018233362、018234946、018233405、018233406、018233371、018233346、018235852医药费收据,均发生在2011年,与本案原告的受伤时间不符,祁**民医院的(2012)0833588145医药费收据,未加盖公章,祁**源药房销售清单4张,祁阳县中心大药房销售销售小票1张,均无用药清单,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药品用于治疗本次事故的损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未加盖公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常宁治伤,去常宁发生的车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与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核实,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8日下午,正值上读报课,原告邓小*与詹**一同前往茅**学,詹**探望其子,原告邓小*找其亲戚。原告邓小*在茅**学的门卫处登记后,门卫于良浦按学校规定让原告邓小*在门卫处等候,并通知其亲戚来见他。过了一段时间,原告见其亲戚未出来,便进入茅**学校区。当原告走到第一栋教学楼的第一个楼梯口时,被告曾鹏从二米多高的楼梯上猛撞冲下来,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受伤。当时,詹**与其子的班主任在谈话,距离原告受伤地点仅几米。原告倒地后,茅**学的副校长唐*等人到达现场,并将其送至祁阳县中医院治疗。尔后,转院至祁**民医院。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1月13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湘祁中(2012)司法临鉴定第0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2年11月13日止,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一人陪护二月。5、后期康复医疗费6000元。

经核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1、医药费。根据祁**民医院的正规发票核实医疗费和鉴定费共2607.10元;

2差旅费。扣除常宁的车费后核实为45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邓**为非农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已年满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残疾赔偿金减少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570×(20-2)×20%u003d95652元,原告诉请赔偿85276元,其诉请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按原告的诉请核实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

4、误工费。原告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邓**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165天,误工费为26570÷365×165u003d12011.1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067元超过法定标准,故误工费核实为12011.10元;

5、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劳务应计报酬的标准计算为35623÷12×2u003d5937元,原告诉请6011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核实为5937元;

6、后期治疗费。根据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的湘祁中(2012)司法临鉴定第0354号司法鉴定书核定为6000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核定为2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3876.10元。

另查明,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曾*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即被告曾端生系被告曾*的父亲。被告曾*是被告茅**学138班的学生,被告茅**学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已尽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邓**在被告茅*中学被该校的学生即被告曾*撞倒致伤,造成原告邓**遭受医疗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76.10元,被告曾*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曾*在发生侵权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曾**承担。在处理原告邓**与被告曾*、曾**、茅*中学损害赔偿事宜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但被告曾**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有经济收入,故对原告邓**的损失由被告曾*与被告曾**共同赔偿。被告茅*中学未尽完全的教育管理义务,以致该校学生即被告曾*在上课时间横冲猛撞致原告损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茅*中学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邓**未按被告茅*中学的规定,在门卫处等候,擅自进入学校的教学管理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人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曾*、曾**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被告曾*、曾**与被告茅*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医疗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76.10元,由被告曾**和被告曾鹏共同赔偿原告邓**68325.66元;由被告**镇中学赔偿原告邓**22775.2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曾**、被告曾鹏、和被告**镇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邓小明承担600元,被告曾**承担1800元,被告祁阳**中学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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