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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官和与唐**、石**、黄**、吴继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和与被告唐**、石**、黄**、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唐**、石**、黄**、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和诉称:2015年6月9日晚8时许,被告唐**、石**、黄**、吴**纠集十几个身份不明的社会闲杂人员,闯入原告亲戚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办公室,不问青红皂白就翻箱倒柜,砸烂办公设备。原告和厂长闻讯赶到现场,被被告及其十几个身份不明的人团团围住,唐**等人向原告要6000元保护费,但遭到原告等的拒绝。这样,唐**大喊:“给我打,我来买单。”并率其他三被告等人向原告、李**、罗**大打出手,原告黄*和被打昏在地,李**衣服被撕烂。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靖**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较重转院到怀**四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88天,医疗费为21654.83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精神补助费,共计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10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唐**等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怀**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4、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5、怀**四医院、靖**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情况;

6、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靖州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受理黄**、吴**打人一案的情况;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黄**、吴**打人一事被公安处罚的情况;

8、吴又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森达木材加工厂打架的情况;

9、潘**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森达木材加工厂打架的情况;

10、孙**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森达木材加工厂打架的情况。

被告唐**、石**答辩原告诉述事实不符,一是不存在敲诈勒索,二是没有参与打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告在怀**医院住院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吴**答辩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一是不存在敲诈勒索,二是打架伤人已经受到公安的处罚,原告在怀**医院住院费用有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唐**、石**、黄**、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6、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9、10有异议。

经全面、客观审核全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黄官和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没有异议,合符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明证实原告的医疗有问题,该发票系医院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9、10,被告有异议,因提交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均系复印件,证人都没有到庭作证且未说明理由,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晚8时许,被告黄**、吴**等其他人员,进入李**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办公室,与李**、原告黄**等发生争执,后被告唐**、石**赶到现场,矛盾继续升级。此后由争执发生打斗,致使原告黄**、李**、罗**被黄**、吴**殴打,原告黄**被打昏在地,李**衣服被撕烂。

经他人报案后,靖州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赶到进行了处理,被告黄**、吴**被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靖**民医院救治,治疗一段时间后转院到怀**四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73天,医疗费为21654.83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石**、黄**、吴*华伙同他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过错在于被告唐**、石**、黄**、吴*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石**辩称没有直接动手打人不应赔偿,因其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1654.83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按30元∕日×73天u003d219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有护理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可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县城医院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在靖**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可计算费用,即41天×100元∕天u003d410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工作收入,故本院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即(73+15)天×23441元∕365天u003d5652元;

5、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3596.8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石**、黄**、吴**向原告黄官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33596.8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黄*和负担1500元,被告唐**、石**、黄**、吴**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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