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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人民陪审员蒋**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邓**驾驶无牌助力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湘MC1100盘式拖拉机在大忠桥镇广福村11组地段相撞,造成原告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入院治疗,其伤势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唐**在垫付9667元医疗费后,拒绝再为原告邓**垫付治疗费。2014年9月4日,原告邓**向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无事故现场,故无法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承担。

原告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湘祁中(2014)司法临鉴字第02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伤势照片》,拟证明原告邓**因受伤致左侧第3、5、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止,凭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为700元。

2、原告邓**在祁**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及被告唐**出具的证明等,拟证实原告邓**在祁**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218.5元。

3、祁阳**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11时,被告唐**驾驶湘MC1100盘式拖拉机与原告邓**驾驶的无牌助力两轮摩托车在大忠桥镇广福村11组地段相撞,造成无牌助力摩托车驾驶人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故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4、祁阳**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邓**、被告唐**各自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原告邓**陈述:被告唐**在其超车时突然向左打方向,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向盘式拖拉机中间牵引筒位置,原告随即被甩出,倒在盘式拖拉机前方左侧。被告唐**陈述:原告邓**在超车时,可能是路边有泥巴和草导致车辆打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向被告驾驶的盘式拖拉机后面牵引筒,摩托车前轮卡在盘式拖拉机牵引筒内,原告邓**被甩出,倒在盘式拖拉机前面。

5、《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及大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邓**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具厂务工及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收入等情况。

6《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邓**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是实,但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仅3.5米宽的乡村公路上车速过快,强行超车,刹车不当造成;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故意破坏现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唐**为就其辩解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邓*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门诊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9667元的事实。

2、《事故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3、祁阳**察大队制作的对刘**《询问笔录》一份,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在事发时正在距离事故现场30-40米距离的地方晒稻谷,事故发生路段是乡村公路,水泥路面,宽3.5米,道路两边有杂草覆盖。被告唐**驾驶的拖拉机从广**委会开往大忠桥镇方向,当被告唐**行至平缓路段时,原告邓**驾驶摩托车从坡上开下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速非常快,在距离被告唐**驾驶的拖拉机5、6米距离时鸣了两下喇叭,然后从拖拉机左侧开始超车,当摩托车超车至拖拉机驾驶室与货厢交接处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不知何故向右打方向,撞上被告唐**驾驶的拖拉机,原告邓**向路的左侧飞出,摩托车被拖拉机卡住,拖拉机继续向前行驶了1米多停住。原告邓**从路上爬起来,把摩托车从拖拉机上拉出来。

4、祁阳**察大队制作的对蒋**《询问笔录》一份,蒋**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蒋**到达现场,蒋**看到事故现场左侧一大片杂草被割,杂草是原告邓**的舅子为了寻找原告邓**的戒指割的。原告邓**已被送往大**心医院,蒋**将现场拍照。尔后,原告邓**及其家属来到事故现场,被告唐**提出报警,原告邓**认为只是小伤,没必要报警,让被告唐**承担医药费就可以了。蒋**驾驶面包车将原告邓**送往祁**民医院检查。

被告唐**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唐**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承认自己需要承担责任,只是表示出于人道,为原告邓**垫付医疗费用;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邓**签订的《务工合同》及工资清单并不能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应出具银行工资记录予以佐证。原告邓**对被告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现场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邓**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并没有其他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客观,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原告邓**驾驶不当造成的。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邓**提交的证据1、2、3、6及被告唐**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邓**提交的证据5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在广东省花都区私营皮具厂务工期间的收入情况,被告唐**未提供相关反证支持其驳斥观点,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邓**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唐**提交的证据2、3、4,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邓**驾驶无牌助力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唐**驾驶的湘MC1100盘式拖拉机在大忠桥镇广福村11组地段相撞,造成原告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邓**的伤势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受伤致左侧第3、5、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止,凭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原告邓**在祁**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18.5元(被告唐**垫付了9667元医疗费),住院35天。2014年9月4日,原告邓**向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无事故现场,故无法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另查明原告邓**有子女两人,长子邓**,2002年9月4日出生,次女邓**,2011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邓**父母健在,父亲邓**,1949年8月1日出生,母亲王**,1953年11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邓**驾车欲从被告唐**驾驶的拖拉机左侧超车,被告唐**已降低车速并主动让道,原告邓**在超车时速度过快,且在接近唐**驾驶的拖拉机时刹车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原告邓**受伤。综合全案的情况,原告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邓**的医疗费11218.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70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15718.5元,另:1、伤残赔偿金23414元(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u003d46828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35天×30元/天u003d105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306元,即:306元/天×36天u003d11016元;4、护理费为98元/天×35天=3430元;5、原告邓**有子女两人,长子邓**,出生于2002年9月4日出生,距事故发生之日年龄为11岁又11个月,应计算抚养费6年,即:6609元(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6÷2×10%u003d1982.7元,次女邓**,出生于2011年10月27日,距事故发生之日年龄为2岁又10个月,应计算抚养费15年,即:6609元(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5÷2×10%u003d4956.75元,原告父亲邓**,出生于1949年8月1日出生,距事故发生之日年龄为64岁又11个月,应计算抚养费15年,即:6609元(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5÷2×10%u003d4956.75元,母亲王**,出生于1953年11月22日出生,距事故发生之日年龄为60岁又9个月,应计算抚养费19年,即:6609元(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10%u003d6278.55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174.75元。6、原告邓**的伤势构成X级伤残,其精神上虽然有一定痛苦,但其本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给予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邓**要求被告唐**赔付交通费用500元,但原告未据此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全案总损失为962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赔偿原告邓**的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车损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康复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96217.25元的30%,计28865.18元,品除被告唐**已垫付的医药费9667元,实付19198.18元。

二、由被告唐**赔偿原告邓**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21198.18元,由被告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邓**负担1634.5元,被告唐**负担7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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