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陆**与被告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周**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元诉称:原、被告为砌护坡围墙发生纠纷,曾两次在仁湾镇司法所达成协议,但被告不按协议规定砌护坡,强行霸占原告土地51.74平方米,安装排污管从原告已建好的房屋通过。2014年1月19日18时许,原告阻止被告喊来的四个民工暂时不要埋排污管,但被告方不肯。原告站在护坡下面跟他们评理,被告周**从护坡上下来,抓住原告的衣领,用锤子抵住原告的腰子说要搞死原告,并指挥砌坡的民工向原告扔石头。被告双手举起一块20多斤的石块,对准原告的头部,说要砸死原告,后被一位民工扯开。之后,被告又从2米多高的护坡上跳下将原告推到原告的房里,又被胡*艳扯开。原告想上护坡搬掉被告的排污管,被告从家中拿来一根电击枪在原告手上、耳朵上、头部打了五、六下,原告当时倒在地上,并从4米高的护坡滚到自己家的阳台房屋边。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在祁**院门诊治疗。正月,原告的儿子将原告接至广**医院门诊治疗,开学后又回到祁阳进行治疗,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和门诊治疗费、其他费用26770.16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等共计30770.16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70.16元、其他费用6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3077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为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法医鉴定,拟证实原告的伤势及后续治疗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的门诊发票(含鉴定费发票13张)、广东省的门诊发票1张及住院费发票一张、入院、出院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2万多元;

证据三、周**、张先进的书面证明、邻居杨**、胡**共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实2014年1月19日六点半左右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四、仁**出所对唐*、彭**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周**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为污水管安装的事曾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月19日下午6点半之后,证人在陆**家三楼上面看见周**手拿电棒从家里跑出,跑了十米远后周**自己从石头上摔下,左脑出血(出血部位庭审中系经原告提示陈述),周**爬起来后用电棒击打了陆**左手,致使陆**从四米高的石头上跌下,全身受伤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张先进的证言,拟证实其是原、被告的邻居,2014年1月19日早上六点多钟,其在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跑到二楼的平台去看,看见被告拿着电枪往陆**家方向走,周**自己摔倒脑袋出血,陆**当时站在护坡的石头上,阻止周**打他家的玻璃,周**走上去后用电枪打了陆**几下;

证据七、(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拟证实原告在周**起诉的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提起过反诉,但未予准许一并审理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八、(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拟证实(2015)永**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经一审重审又二审判决生效,本案可恢复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并未致伤原告,而是原告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答辩人进行人身攻击,原告的皮外伤是其在慌乱中自身造成;2、原告所谓的自2014年1月19日起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1954元,没有相应的用药详单等资料佐证,是不真实的,至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后的所谓医疗费更不真实;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为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2015)重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原告喊人打伤了被告,而不是被告打伤了原告;2、原告在喊社会上的人打架的混乱过程中造成自己受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人是原告本人,且该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二中的住院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中的13张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住院后花费,是否实际花费被告不清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鉴定结论无效,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中的入院、出院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致伤原告;对证据三周**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周**长期居住在原告家,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张先进的证言提出异议;对杨**、胡**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证人的签字不一致,明显是他人写好后让证人签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唐*陈述的被告用电棒电了原告部分提出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周**承担20%的过错责任,周**方不服。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被告用电棒所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证据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相互扭打的过程中,受轻微伤,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住院发票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式,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的门诊发票因原告受伤为轻微伤,且法医鉴定继续治疗费预计8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开支的必要性,故超出800元部分的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三中周**、张先进的书面证言及当庭所做证言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重字第3号及(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张先进的书面陈述与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的纠纷发生的时间均不一致,故对证据三中周**、张先进及证据五、证据六的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其中杨**、胡**共同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法定要式,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四**、彭**的证言与(2015)永**重字第3号及(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可证实系原告在当天下午五点半左右纠集了七八人打伤陆科元,且原、被告相互扭打,周**脸上受伤的事实,对其此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证据七、八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居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安康路,原告陆*元的房屋在被告周**房屋的前面。因房屋相邻,2013年10月双方为在原告屋后、被告门前修建护坡的问题而发生纠纷,后经冷水**司法所多次调解,并二次达成协议。2014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在修建护坡时,双方又因施工的事再次发生争执。一方报警后,永州市公安局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出警处理,要求双方暂时停工,并于第二天上午到派出所处理此事。之后,原告陆*元将此事告知了其儿子陆*,陆*又电话召集了陈**、唐*等四、五人赶至原告家。原告陆*元要求来到其家里的陈**、唐*等人去找被告,为其出气评理。当天18时30分许,原告带领陈**、唐*等人敲开被告的家门后,与被告发生争吵,继*原、被告双方发生扭打,陈**、唐*等人也上前对被告实施了殴打。在原、被告扭打过程中,原告的左耳部、左手等多处受伤,头部出血。原告受伤后在永**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月19日至1月24日),共花费医疗费1954.47元。2014年7月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永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临鉴字第0112号司法鉴定为:1、陆*元因被人打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透皮创,已达轻微伤标准;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含住院及门诊)、鉴定费参照证实发票核实处理;自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800元,自伤后休息三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600元。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500元。本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14年5月14日周**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身体权纠纷的诉讼案,陆*元在该案中提出反诉未予受理。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陆*元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永**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决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做出了(2015)永**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周**对陆*元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734.73元。该判决下发后,陆*元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原、被告因修建护坡多次发生争执并引发本纠纷。2014年1月19日,在公安部门已到场调处,并告知双方第二天到派出所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仍纠集无关人员到被告家吵闹。在吵闹中,原、被告双方发生扭打,且其他人员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故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本案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全案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2014)临鉴字第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即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及住院前的门诊费,对于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预计为8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954.47元、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该司法鉴定虽认定原告伤后休息三周,但因原告为在职教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无误工费的实际发生。原告受伤仅为轻微伤,在本案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不足以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对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原告的诉请内容,现对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2754.47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为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5天的时间计算为601.27元(43893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为4805.7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本纠纷于2014年1月19日发生后,周**作为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身体权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陆**已提起反诉,虽未准许并受理,但陆**提出反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此后陆**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方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4805.74元的80%即3844.59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周**负担50元,原告陆**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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