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与被告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胡**均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家附近务农时与被告相遇,因为之前双方有点小矛盾,再次相遇后话不投机,被告取下扁担将原告打倒在地,报警后110及120及时赶到后,送原告去永**医院诊治并住院三天,共花去医药费3176.37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4526.37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也从未去医院看望过原告。珊瑚派出所民警出面协调,被告也置之不理,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迫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讼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452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院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在三医院住院;

证据二、住院发票及相关门诊检查费用,拟证实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其中门诊医疗费700左右,住院医疗费2489元;

证据三、珊瑚派出所的问话笔录和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实报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胡**称:1、2015年6月15日下午四点钟,被告发现田里正在长的千多斤西瓜被偷了,晚上七点钟报警,警察来了调查。原告离西瓜地最近,警察去原告家了解情况,也找了别人去了解情况,之后也没调查出什么结果。公安机关有问话记录。2、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到田里摘西瓜,摘了二千多斤西瓜,原告找到被告,原告称被告为什么把警察叫到原告家调查,两人发生争执,被告没有打倒原告。

被告胡**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马坪开**阳家塘组出具的申诉状一份,拟证实胡**是小偷。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碰到原告肩膀,出院证明书上写的头部受伤,受伤部位不对;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报警案件登记表报警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对问话笔录,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碰了原告一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但与事实相符,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胡**与被告胡**是同组村民。2015年6月16日18时许,原告胡**与被告胡**为被告西瓜被盗报警之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扁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永州**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医疗费2489.77元,门诊医疗费686.6元。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3176.37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489.77元,门诊医药费686.6元);2、误工费192.66元;3、护理费19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651.69元。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被告胡**在纠纷发生前,因种植的西瓜被盗,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西瓜是谁所盗。原、被告双方为医疗费赔偿问题协议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种植的西瓜被盗,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是原告盗窃西瓜,且在原告询问其相关报案情况时,不作正确解释,认为原告盗窃了西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扁担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有主观故意,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对纠纷的发生,用语不当,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西瓜被谁所盗,此事属公安机关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身体损害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651.69元的80%,即人民币2921.35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负担10元,由被告胡**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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