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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吕**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与被告之兄吕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均已成年成家。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已于1996年9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家中老土砖房原告占四分之一、红砖房全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吕某某在此房居住,2014年农历2月19日吕某某去世,原告于同年5月20日搬回此房居住。原告离婚后于2004年10月11日与彭某某登记结婚,是男到女方落户,并已生育一女,现年11岁。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丈夫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女儿,被告不仅不理解反而时时、处处、事事找原告岔子。一是封建思想作怪,认为哥哥去世,嫂子搬回家住还可以,但把现在的丈夫也带回家住,便极为不满;二是原告丈夫不在家,有些事如水电问题找朋友、同学、老乡帮忙,被告却侮辱原告,说原告把野男人带回家,处处刁难,致使原告人格受损、精神痛苦、生活受影响;三是被告于今年6月13日买回一条狼狗喂养,致原告一家人生活不安、人心惶惶。综上,被告欺侮、侮辱原告,原告曾四次向宋**出所报案,并向居委会反映过,派出所干警和居委会干部曾多次耐心教育被告,也曾因纠纷引起鸟枪一事将其拘留过三天,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报复原告,致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当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6)永冷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已于1996年8月19日起诉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离婚,1996年9月1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吕某某同意离婚,已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2004年10月11日已与彭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原告是户主,彭某某是原告的丈夫,彭*是原告与丈夫的婚生女儿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5月22日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5月22日13时许,宋**出所接原告电话报警后接警出警至逸云路社区小三房组13号,被告的湘*****的猎豹车停在路中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并在被告家二楼客厅门房发现被告放有一把气枪,民警立即将气枪予以扣押,经询问笔录,被告对自己非法携带枪支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受理行政案件;

证据五、2015年6月12日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12日9时许,原告报警,吕**酒后持刀要砍她,经出警到达现场,张**一个人在马路边,未发现吕**,后到吕**家中和车里未发现有管制刀具,当时被告把凶器藏起来,已离开现场的事实;

证据六、2015年6月12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20时13分至20时28分在宋**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拦过原告同学车子,原告报警,被告报复原告而持刀砍原告并威胁原告的事实;

证据七、2015年6月16日张**在三医院的门诊病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晚上被被告追砍,受惊吓后,头晕、头昏、失眠四天,经中医院经颅多普*检查报告单结论为:1.脑动脉轻度硬化;2.右侧椎动脉供血不足。用去医药费244.8元,诊断为:“脑A硬化、椎A供血不足、神经衰弱”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调解书我没见过,但是原告与我哥哥离婚是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我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前我不知道,直至他们将孩子带回来我才知道他们的关系;

对证据四有异议,当时我停车的地方的地是我的,那里原没有路,是我1992年修房时开出的路,大约2米5宽;硬化也是我做的,使用该地应经过我同意,当时有一台北京现代黑色小车没有经过我允许停在这个地方,影响我的车辆出入,所以我将车停在那里,堵了他的车是事实。有这把枪是事实,但是该枪已经不能正常使用了,现已被民警收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追砍过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家根本没有杀猪刀;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病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关于原告现住的房屋是吕某某生前所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吕某某死亡也是因该房的建设问题,原告现与其现任丈夫搬入居住的行为实属不该;2.被告没有任何针对原告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3.原告本身行为存在一定的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拟证实原、被告住房相邻,以及周边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实原告的相关情况,证据四为公安机关作出,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六反映了原告报警经过,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得到证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于1982年与被告之兄吕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均已成年成家。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已于1996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吕某某在此房居住,2014年农历2月19日吕某某去世,原告于同年5月20日搬回此房居住。原告离婚后于2004年10月11日与彭某某登记结婚,男到女方落户,并已生育一女,现年11岁。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所有的湘*****猎豹汽车停放在路中间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原告报警,经永州市冷**洲派出所民警现场了解,在被告家中发现了一把气枪,民警当即予以扣押,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报警称被告酒后持刀要砍她,经民警现场处警未发现被告及管制刀具。原告认为被告不仅不理解原告的难处反而时时、处处、事事找原告岔子,侮辱原告,还喂养狼狗,致原告一家人生活不安、人心惶惶,因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原、被告原为亲戚,在被告之兄去世后原告搬回与被告比邻而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原告以被告欺侮、侮辱原告而多次报警,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多为对方着想,互谅互让,友善相处,矛盾应可化解。现原告起诉,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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