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花诉被告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花诉被告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沈*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领着小孩在零陵区文化宫广场玩耍,在晚餐后被告假借醉酒调戏原告,原告不从,被告踢了原告的小孩一脚,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旁边的人见状报警,七里店派出所出警后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协调处理,被告不愿赔偿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了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73.3元、后续治疗费700元、鉴定费76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45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2.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证据二、医院的诊断书及司法鉴定书,证实:1.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继续治疗费700元,伤后休息2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500元;证据三、医院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3537.33元(住院费2761.83元、CT700元、X光72元、挂号费3.5元)、鉴定费7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资料复印费60元)。证据四、原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4000元。

本院查明

因被告唐**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唐**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沈*花与被告唐**是互联网上认识的网友,双方相约于2015年5月1日在零陵区见面。见面时原告带了自己的两个小孩一同前往,当晚被告请原告及其小孩一起吃饭,吃饭时被告唐**喝了酒。饭后被告唐**借酒醉调戏原告,原告不愿意,想带小孩离开,被告唐**阻止并借酒醉踢了原告的小孩一脚,原被告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当地派出所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协调无果,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伤后于2015年5月3日到永州市中医院治疗至5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3537.3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出院后继续治疗费700元,伤后休息2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健康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原告沈*花与被告唐**在互联网认识,相约见面并一同晚餐,餐后原告沈*花欲带小孩离开,不存在过错。被告唐**不准原告离开,并踢原告小孩一脚,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过错在被告。对于造成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药费3537.3元、后续治疗费700元、鉴定费760元、误工费法医鉴定为伤后休息2周计币1867元(4000元/月×14÷30)、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4000元/月×9÷30)、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考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0元(9×30)、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9334.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9334.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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